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告人 莊朝欽
代理人 莊家豪
抗告人 李秋蓮
代理人 周宗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前對第三人 陳金松 、 陳水照 (下稱陳金松等2人)及伊起訴請求拆除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⑴陳金松等2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相對人對陳金松等2人錯誤起訴,承審法官違法受理;⑵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對伊訴訟代理人詢以:「你們那個土地不是你們的,你們為什麼沒有經過人家同意,為什麼把房子建在上面?」等語,並當庭拒收不利於相對人之證據,顯係偏袒相對人而有不公平審判之情;⑶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閱卷時,未見伊所提出之111年5月30日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及所附相對人109年2月26日函文(下合稱系爭書狀)附於卷内,承審法官顯係包庇相對人;⑷伊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迄至112年3月31日共9月又4日始作出民事裁定,顯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違;⑸系爭土地之76年公告徵收已失效;兩造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相對人不爭執伊提出之證據等同自認,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伊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乃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審先認定,忽略對伊有利之事證,包庇相對人,足認執行職務偏頗,原裁定避而不談,悖於前開事證,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⑴陳金松等2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相對人對陳金松等2人錯誤起訴,承審法官違法受理云云。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原列陳金松等2人為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具狀撤回(見本案訴訟卷第11、211、213至216頁),而相對人原既列陳金松等2人為被告,在此部分訴訟因撤回、和解或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確定前,承審法官即應受理。抗告人以陳金松等2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由,指摘承審法官違法受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洵無足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⑵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對伊訴訟代理人詢以:「你們那個土地不是你們的,你們為什麼沒有經過人家同意,為什麼把房子建在上面?」等語,並當庭拒收不利於相對人之證據,顯係偏袒相對人而有不公平審判之情;⑶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3日閱卷時,未見伊所提系爭書狀附於卷内,承審法官顯係包庇相對人云云。惟承審法官上開言詞,乃就本案訴訟之爭點,促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同時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以供雙方斟酌訴訟利害得失之參考,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以利當事人充分主張舉證,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即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憑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至119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已提出之相同證據資料,則應避免重複提出,承審法官若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法定程式或重複提出而未當場收受,應屬訴訟指揮之範疇。抗告人遇此,非不得依法定程式再行具狀提出或逕引用現存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本件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書狀附於本案訴訟卷第171至177頁,並經抗告人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引用以為答辯(見本案訴訟卷第182頁)。抗告人對相關訴訟指揮、卷宗編訂或閱卷程序有所誤解,致生主觀上不滿,亦難憑此逕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事,抗告人據此聲請本件事件承審法官廻避,並非有據。
㈢抗告人再主張:⑷伊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前承審法官迴避,迄至112年3月31日共9月又4日始作出民事裁定,顯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違云云。惟原裁定法院處理聲請迴避之流程、速度及是否逾辦案期限?與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影響承審法官應否迴避之判斷。
㈣抗告人另主張:⑸系爭土地76年公告徵收已失效;兩造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相對人不爭執伊提出之證據等同自認,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伊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乃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審先認定,忽略對伊有利之事證,包庇相對人,足認執行職務偏頗云云。惟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相對人對其提出之證據不爭執是否等同自認,均有待受理本案訴訟依法審酌認定,本案訴訟既尚未判決,承審法官就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證是否採信?尚未為終局之裁判,且縱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與當事人意見不同,亦難憑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或偏頗之虞。
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
法官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