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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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炳煌
代理人 鄧又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104年度偵字第1332號、第3635號、第6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民國103年4月16日簽呈(再證2)內容可知,「竹北市中華路2巷配氣管改善工程」(51GL103-202),實係納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工程(51GL103-001),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竹北市中華路2巷配氣管改善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再證5)即為該編號14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非本案收賄相關標案。而由該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於審查時,有依規定扣減上芫公司承包工程結算驗收款,自無可能收受該公司之賄款。
㈡、扣案之103年8、9月之桌曆(再證3)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其該內容中並無關於 郭金章 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賄款予聲請人之紀錄。
㈢、新竹瓦斯公司之「竹北市環北路一段與惟馨路配氣管改善工程(51GL102-20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竹北市光明十一街配氣管改善工程」(51GL102-201)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再證6),業經懲戒法院另案勘驗(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勘驗筆錄初稿,即再證8),確認其上均有部分欄位經重新繕打、黏貼或塗改之痕跡,此有懲戒法院106年清字第13005號案件之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再證4),此係因聲請人嚴格把關驗收結算,對於承辦人員 范翊堯 浮報結算金額要求予以扣除所致;再參照卷內未經審酌之范翊堯與郭金章之子 郭銘仁 間之監聽對話譯文(再證7),內容顯示郭銘仁對於聲請人本於職責嚴格辦理工程結算,並依規定扣減款項之事,心生不滿,對話中提及之「光明十一」、「環北」兩項工程,即與前揭再證6所示該兩項工程於結算書有重新繕打等情吻合,足證聲請人因發現范翊堯該兩件工程所填載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乃依規定扣減工程款,並要求范翊堯修正調整,聲請人當無可能一面扣款、一面又收受賄款。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郭金章供述前後不一、所引用證人郭銘仁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扣案之「手寫帳冊」亦無證據能力,卷內並無補強證據佐證郭金章有交付45萬元賄款予聲請人之證述。
㈤、請求函詢新竹瓦斯公司,該公司是否有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工程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及上芫公司就再證5所示工程,是否係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採購契約請款,以證明聲請人有就涉案標案於驗收結算階段扣減工程款;請求傳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吳呂姝燕 ,以證明聲請人於103年9月間與郭金章在住家門口見面時,並無收受郭金章交付45萬之賄款。
㈥、據上,本案已發現如上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判斷結果,確實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固均為針對刑事確定判決之瑕疵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惟再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常上訴則以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為目的,不涉及事實。故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調陞時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綜理維修部事務(供氣設備之維護管理,汰換工程及檢測等事項),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瓦斯管搶修、新裝、改裝等工程採購案時,負責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郭金章係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司)、金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芫公司及金北公司均有投標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公共工程,並於得標後從事該等工程之施作。緣新竹瓦斯公司每年為其營業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業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工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聲請人明知其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期間,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均屬開口契約),負責審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且知悉郭金章所交付款項乃為求聲請人上開經手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至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在聲請人位在新竹市國光街住處,收受郭金章交付之現金45萬元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郭金章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 蔡美燕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郭金章之子、上芫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銘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以及卷內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月9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檢附員工工作異動說明、107年4月20日瓦政字第1070000810號函、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單位職務清冊、分層明細負責表、新竹瓦斯公司105年8月12日瓦政字第1050001776號函暨函附裝置工程施工管理程序(含流程圖)、管線工程設計程序(含流程圖)、管線工程施工管理程序(含流程圖)、105年8月22日瓦政字第1050001847號函暨函附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搶修管理程序(含流程圖)、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上芫公司103年9月1日保存金帳冊、上芫公司103年9月保存金帳冊、上芫公司109年9月份收入總帳㈡、手寫底稿及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103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等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沒收。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並以倘若聲請人確有收受賄款,豈有可能如本案尚要求承辦人員范翊堯修改結算明細表,依現場實際施工狀況扣減工程款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然查:
1.關於再證3部分:
依證人蔡美燕於第一審之證詞,聲請意旨所指扣案103年8、9月之桌曆(即再證3),係其所有,其上以手寫之內容,係由其所記載,證人蔡美燕並證稱:「(問:從桌曆上的記載來看,你是否有把桌曆當行事曆使用,拿來寫一些跟公司有關的行程)有時候寫的不一定,有時候是預定的行程,但不一定有。」「(問:你方才稱桌曆上有時會記載不準,請問桌曆記載不準的意思為何?是指日期不準,還是指上面記載內容不準)可能是日期或上面記載的內容都不準,因為郭金章有時是隨口講的,我隨手記起來。」「(問:郭金章叫你記的時候,有無指示你要記在哪個欄位)沒有,有的時候可能我桌曆翻到哪裡,就寫到哪裡,有的不太準,有的時候隨手翻到哪一頁有空就記了。」「(問:你早上提到你的桌曆可能不是翻到該日的日期,而是隨手記下,所以日期可能不是那麼精確,但你會在發生過的事情之後,再翻到之前的日期記載嗎)沒有特地,不一定」「(問:你方稱103年1月17日你有陪郭金章到左營高鐵,這應該是一個很特殊的行程,為何沒有記在日記上)所以我的桌曆不太準。」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五第291至292、316、321、326、347至348頁)。是依前開證詞可知,蔡美燕於桌曆手寫記載之內容並非完整之郭金章或上芫公司行程,且蔡美燕未必將各該事件記載在實際發生日期之欄位,自無法排除有桌曆上所未記載,但實際發生之事件,是該桌曆於103年8、9月部分(即再證3),雖未見關於交付賄款45萬元予聲請人之記載,然將該證據單獨觀察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前述卷內關於認定聲請人收受45萬元賄款之積極證據(詳如原確定判決書第48至53頁所列舉)綜合考覈,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收受賄款45萬元之事實。
2.關於再證2、5:
關於卷內已存在之「竹北市中華路2巷配氣管改善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同再證5),縱依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簽呈,足認係納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照上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出之算減金額,是依照上芫公司『實際施作結算結果』與『預算或合約估價』兩相比較而來,此乃開口契約性質使然,並非被告吳炳煌審查扣減結果,況郭金章行賄之目的係在於希冀上芫公司所得標承作之工程施作、結算及請款順利,並非請求被告吳炳煌於審核時違反規定,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反證認定被告吳炳煌於103年9月2日並無收賄,因此忠實核刪工程款之事實。是以,被告吳炳煌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3頁),即已說明該「竹北市中華路2巷配氣管改善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之證據(即再證5),對該證據之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所舉再證2充其量僅能認定再證5係本案收賄相關標案,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事實認定。
3.關於再證4、6、7:
聲請人提出之「竹北市環北路一段與惟馨路配氣管改善工程(51GL102-20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竹北市光明十一街配氣管改善工程」(51GL102-201)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即再證6),固經懲戒法院另案勘驗證實其上均有部分欄位經重新繕打、黏貼或塗改之痕跡,有懲戒法院106年清字第13005號案件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即再證4,至於再證8僅係聲請人自行提供之勘驗筆錄初稿,非屬證據),聲請人並主張依范翊堯(即新竹瓦斯公司工程承辦人)與郭銘仁(即上芫公司登記負責人)間之監聽對話譯文(即再證7),內容顯示郭銘仁對於聲請人本於職責嚴格辦理工程結算,並依規定扣減款項之事,心生不滿,其中提及之「光明十一」、「環北」兩項工程,即於前揭再證6所示該兩項工程於結算書有重新繕打等情吻合,足證聲請人因發現范翊堯該兩件工程所填載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乃依規定扣減工程款,並要求范翊堯修正調整,聲請人當無可能一面扣款、一面又收受賄款云云。然觀諸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履約期限均為「10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83、195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案收受賄款所涉之工程(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其履約期限均為「103年12月31日」,顯然不同,是再證4、6所指工程顯非本案收賄相關標案,又前揭監聽對話譯文通話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賄款日期為「103年9月2日至9月8日間」,二者時間差距9月以上,是縱使郭銘仁於102年間曾對聲請人審查工程結算有所不滿,亦與相隔9月之後之103年間行賄聲請人行為無關,當無聲請人所辯稱「一方面扣款、一方面收賄款」之情,是縱使郭銘仁曾經就工程款之事對聲請人有所不滿,亦無足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郭金章為求聲請人經手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至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交付賄款45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4.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郭金章供述前後不一,所引用證人郭銘仁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扣案之「手寫帳冊」無證據能力,卷內並無補強證據佐證郭金章有交付45萬元賄款予聲請人等情。經核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或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證據法則)違背法令,而不屬再審程序匡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5.末查,聲請人請求函詢新竹瓦斯公司,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工程,該公司是否有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及上芫公司就再證5所示工程,是否係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採購契約請款,欲證明聲請人有就涉案標案於驗收結算階段扣減工程款乙情,然而,再證5之工程縱與本案收賄標案有關,因郭金章行賄聲請人之目的在於希冀上芫公司所得標承作之工程施作、結算及請款順利,並非請求聲請人於審核時違反規定,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反證認定聲請人並無收賄,是此部分函詢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吳呂姝燕,理由略以:證人吳呂姝燕與聲請人同住一室,對於聲請人於103年9月間與郭金章在住家門口見面時,有無收受郭金章交付45萬賄款一事,當知之甚詳,故有傳喚必要云云,惟縱屬同住配偶,對於另一半之交往關係,與人見面商談何事、有無取得物品(金錢)等情,未必知悉,且本案所涉為收受賄款,聲請人收受賄款,亦無可能大肆聲張或任由無犯意聯絡之配偶在場見聞知悉,是以,證人吳呂姝燕能否知悉真實情形,即非無疑,縱使於事隔9年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王惟琪
法 官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