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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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月麗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月麗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 不詳人士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 洪敏惠 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而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洪敏惠誤信為真,而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匯款10萬元至宋月麗前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洪敏惠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前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宋月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月麗於106年4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