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綉玉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綉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5年7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懇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並請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至今是否有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另依據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債務人曾有大筆旅遊消費,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投保情形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請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況。若無以上情形,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情況為調查,以維護司法公信。
(五)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雖已67歲,支出卻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盡量減少開銷,如今卻只能依賴清算減輕負擔,似不符債清當初立法之用意。核與本案之實情,是否允當,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請參酌陳報人所述乙情,允以查明相對人財力收入真實情況。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況。
(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予以不免責裁定。查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查得債務人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及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債務人自陳願意並提出等值現金52,091元做為該保險契約及建物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52,091元供分配,認此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財產等情形;次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29,248元,總支出為204,000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卻得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認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請予以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八)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429,625元,此鉅額欠款顯非常人之消費,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7,312元,每月支出為8,500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卻得以度日,認為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認為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請予以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債權金額1,385,220元,僅受償7,652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顯失公平,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於名下建物及保險保單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2,091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查債務人係於105年3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無工作,每月僅有社會補助津貼共計7,312元(國民年金4,312元、安老津貼3,000元)等語,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郵局影本、10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附於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業已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完結,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上開提出共計7,312元補助款維持生活等情,應認為真正。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國民年金、安老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國民年金、安老津貼等社會補助,亦非屬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補助款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然衡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核算,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8,5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是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支出大於總收入,債務人卻得以度日,恐有隱匿財產或是需報支出之情事云云。經查,除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收入或虛報支出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當庭訊問,債務人表示生活支出不足額係由四名女兒共同負擔照料,本件債權人所受償總額52,091元部份,亦是由其四名女兒提出供債權人分配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並未有出國旅遊、投資股票或其他保單之紀錄,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情事,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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