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林成
被   告  林文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林壽 於民國90年6月4日死亡,
兩造及訴外人 林文明林文彬林文財施奕如施任鴻
施進富 共8人均為林壽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林壽之遺產,屬林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
91年起至104年止經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69,652元,被告應負擔其中6分之1即11,608元,惟被告應
負擔之上開房屋稅均係由原告代墊繳納,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告代墊之房屋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林壽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原告自林壽死亡後即侵占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自應由原告負擔。再者,原告就其自90年6月5日起至
104年12月5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共計14年6月期間,每月應給
付2,000元之補償金予被告及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並與原告主張之房屋稅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之父林壽於90年6月4日死亡,兩造及林文明等共
8人均為林壽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系爭房屋
為林壽之遺產,林壽全體繼承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7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和解成立,同意就系爭房屋予已變賣並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惟系爭房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未變價分割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
37號分割遺產事件104年10月2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壽於90年6月4日死亡,系爭房屋
為林壽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房屋自91年起至104年止所
應繳納之房屋稅,即應由林壽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為6分之1。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自林壽死亡後由原告使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房屋稅
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房屋自91年起至104年間經稅捐機
關課徵房屋稅共計69,652元,被告應負擔之房屋稅均係由原
告繳納等情,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共13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給付原告代墊之房屋稅11,608
元,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司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
原告自90年6月5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應給
付每月2,000元之補償金予被告及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並以此抵銷被告應負擔之房屋稅云云。惟查,系爭房
屋既為兩造及林文明等共8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自90年6月
5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倘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
,該不當得利債權亦屬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得原告以外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始得對原告行使該債權,不得僅由被告一人自行主張
抵銷,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林壽之遺產且尚未分割,林壽全體繼
承人即應依應繼分比例就房屋稅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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