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惠美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因向 李柏賢 訂購蓮花鋼玉戒指,並於同年6月27日、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4千元予李柏賢;詎李柏賢因誤認曾惠美尚未付款,且以蓮花鋼玉戒指係在 萬聖莉 之保管中,復於通訊軟體中與曾惠美發生口角爭執,而遲遲不將蓮花鋼玉戒指寄交曾惠美,曾惠美遂懷疑自己遭渠2人詐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公開社團上,以暱稱「 曾虹睛 」發表:「狗男狗女哈哈哈有人對號入座開心!!!」,致登入該社團之特定多數人均知悉所指之人為李柏賢、萬聖莉,而以此方式辱罵李柏賢、萬聖莉,足以貶損李柏賢、萬聖莉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李柏賢、萬聖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賢、萬聖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內容相符,且經證人 吳幸蓉邱毓芯顏慶錡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柏賢、萬聖莉提出之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網頁留言1份、告訴人李柏賢與被告間及告訴人萬聖莉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各1份、戒指照片1張、被告之存摺內頁照片、彰化銀行電子轉帳交易對帳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社群網站「臉書」之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社團網站首頁照片等在卷可參,本件罪證實屬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對告訴人李柏賢、萬聖莉2人辱罵:「狗男狗女」,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且被告復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之「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公開社團網頁上,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人格之粗鄙、不雅穢語侮辱告訴人2人,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李柏賢間發生網路購物糾紛,不滿告訴人李柏賢誤認其尚未付款,且藉口該物品在告訴人萬聖莉之保管中,復於通訊軟體中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而遲未將被告所訂購之物品寄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因而懷疑網購遭詐騙,始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其不知循民事法律途逕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且在未瞭解告訴人萬聖莉於此次交易中之地位,徒憑告訴人李柏賢與其口角爭執,而出言侮辱告訴人2人,妨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甚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坦認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混合型雙相情感疾患(有被告提出之 趙夢麒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7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