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2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二人因社區管理費問題迭有爭執;於民國98年3月12日晚上11時許,乙○○與甲○○因傾倒垃圾,而在臺北市○○區○○路4段29巷4弄1號B1停車場旁垃圾間巧遇,二人又為社區管理費問題發生口角;詎乙○○心有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拳推打甲○○胸部、腹部數次,致使甲○○受有左胸壁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證人 侯淑娟 之證述、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8年10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8206號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2張等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左撇子,不可能用右手毆打告訴人,伊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告訴人身體靠的很近,口水噴到伊,故伊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也有推伊,但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均指證98年3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4段29巷4弄1號B1停車場旁垃圾間遭被告告毆打成傷,其於偵查時證稱:「我開始做垃圾分類,我人在垃圾間內側,被告是在外側,他就堵住我,要跟我算帳,指稱我怎麼可以去推動社區管理費改善的事情,是社區亂源,他要替管委會修理我,就用雙手用力將我推倒,我倒向後方雜物,我起身他又靠過來,以右手拳頭打我左胸部及腹部」、「他又再次將我推倒,他一共推倒我4次,接著被告就拿起玻璃瓶在我面前揮舞,我見當時情形,就不斷勸被告理性冷靜,但他還是不斷以拳頭打我胸部、腹部,又推倒我,被告打完後就逕自離開,我就到1樓警衛室請值班警衛紀錄當時事情,我的傷勢一開始是紅腫,之後呈現瘀青,所以我到萬芳醫院驗傷」等語(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時證稱:
「被告就是左、右拳頭一直打,因為兩個人貼在一起距離不是很遠」、「(你胸部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是毆打還是被推倒撞倒的?)我跌倒是後仰,我看到結果才知道這裡有傷,這過程他有推拳頭,我不知道是哪個造成這樣」等語(原審卷第91頁正面),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偵卷第15-1頁)。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98年3月17日上午9時41分至該院急診就診,所受傷勢為「左胸壁挫瘀傷」(見偵卷第15-1頁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就醫時間距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98年3月12日晚上11時」,已有4天半之久,則其就醫時所受之傷是否確如其所稱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來,即非無疑。
㈡關於告訴人未及時就醫取得驗傷單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為何隔這麼多天才去醫院驗傷就醫?)回家就紅紅的,我沒有去就醫,過2天變瘀青了我就用相機把我受傷的情況拍起來,但是我還是沒去就醫,就醫前只有在3月14日下午有拍照,到3月17日去就醫,3月20日我發現我受傷的部位顏色變深,為了保留證據我再拍照,然後我就沒有再拍照了,就醫只有一次,就是3月17日,我被打時我是很生氣,我有跟管委會講,我在等待被告跟我認錯,但是被告沒有向我認錯,有無就醫不重要,我是為了取證而就醫。...我被打完以後先回家,把垃圾桶放回去,然後過了半小時我就去跟警衛講這件事,並叫警衛紀錄下來,然後我自己在14日也有拍照,這些都是證據,...鄰居也有看到我在垃圾間被推打,鄰居侯淑娟在原審有作證。」等語。惟依告訴人所陳,其既知就該事件要保全證據,故即時告將自己遭被告毆打之事,告知予第三人即警衛知悉,且亦於受傷後拍照存證,則依其智識,焉會不及時至醫院由專業醫師見證其傷勢?其竟於受傷後第五日才至醫院就醫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本院自難信實。另證人侯淑娟於原審雖有證稱:「我有聽到有很吵鬧的聲音,我先有聽到甲○○說冷靜,不要衝動,然後我就過去看,我有看到雙方有辱罵,甲○○問為何要罵我垃圾,叫被告要冷靜不要衝動,我看到被告推甲○○。....被告在裡面,甲○○要進去,被告就推甲○○。其實那是算推嗎?應該是用右手推,有一個動作。我就看到被告的手揮動沒有揮到,後又用雙手推,我看甲○○有向後半倒,有去靠到雜物,沒有倒地,後稱:他應該不是向後仰,應該是身體朝向桶子下去,我沒有看很久,我就上去了。」等語(原審卷第87頁正面、第88頁正面)。惟依侯淑娟所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垃圾間,有以手「推」告訴人之動作,被告當時似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侯淑娟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推」告訴人之動作有致告訴人身體成傷之事實,告訴人指稱侯淑娟可以證明被告有打伊一節,亦不可採。
㈢告訴人所稱於被毆打雖未就醫,但過兩天即98年3月14日有
自行將傷勢加以拍照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受傷照片等為證(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10-117頁)。惟告訴人於事後所自行拍攝之受傷照片,畢竟無法完全排除有經變造或加工之可能性,反之,醫院之證斷證明書係經過醫生以其專業加以診療確認之傷勢,且醫生有相當公信力,不會偏袒其中一方,故診斷證明書於訴訟時有相當證明力,告訴人提出其自行拍攝照片為證據,且於案發後四日餘始就醫,本院自難採信其自行拍攝照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告訴人所提之電腦檔案資料顯示,告訴人於98年3月14日下午5時43分許所攝照片(原審卷第114頁),雖其手臂部位有疑似受傷之紅色痕跡,惟已距其所稱之案發日期亦已逾一日多,該紅色痕跡之造成,是否確與被告有關,非全然無疑,且其後所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其有此部分手部傷勢。另診斷證明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瘀傷」,經對照卷附告訴人之電腦檔案照片,似為原審卷第116頁之照片所示,惟拍攝時間為98年3月20日下午12時10分,係其就醫三日以後之事。故告訴人所稱受傷後有拍照,照片就是證據一節,本院亦難憑採。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3月12日晚上11時許發生爭執後,告訴
人係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離開臺北市○○區○○路4段29巷4弄1號B1停車場旁垃圾間,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自地下室搭乘電梯,手持疑似鐵製容器物品,返回其10樓住處,復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自10樓搭乘電梯至1樓後離開電梯,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由地下室搭乘電梯返回其10樓住處,而告訴人於上開搭乘電梯期間,頭髮服飾均未見有凌亂情形,亦無以手撫摸胸口等舉措,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進出電梯情形之錄影光碟、離開垃圾間之錄影光碟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5頁)。而對照告訴人上述之遭毆打經過,若如其所稱稱係遭被告不斷以拳頭打胸部、腹部,又推倒多次等等,則告訴人於離開停車場旁垃圾間後搭乘電梯時,其衣著頭髮未見有何凌亂情況,神色亦屬正常,似亦違反常情。再告訴人稱於被毆半小時後有告訴管委會一節,迭據證人即該社區管理組長 蔡德波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證人蔡德波證稱:「(你有印象當天晚上甲○○先生有跟你反應什麼事情嗎?)有,那時候我在登記是23時35分(以管理室的時鐘時間為準),甲○○向我表示,大約在半個小時之前,他來投訴遭受被告的毆打,並恐嚇的事情,我依據他講的話登記,他請管理室紀錄。」、「(甲○○跟你反應的時候,你有無問他被毆打的經過?)從來任何人的衝突我都不會問他們,因為他們都是我的主人,所以我只登記他們個人意見的陳述。」、「(甲○○當時有無跟你說他被毆打什麼地方?)當時他下來神情自若,跟往常跟我聊天的時候一樣,他說事情發生後,他回到家打電話請問朋友後,才下來我這裡告訴我發生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並有蔡德波於當日勤務日報表上記載:「23:351號10樓住戶甲○○到管理室投訴,大約在半小時前在垃圾間遭受3號3樓住戶毆打並恐嚇事情,請管理室紀錄」之日報表一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惟此部分均係告訴人自己對第三人之陳述,且蔡德波亦未見告訴人身體受有何傷害,本院亦難直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依告訴人於同日庭訊時所稱:「我回去後確實打電話跟當警官的同學,我說我剛剛被打,應該怎麼辦,而且他還有許多恐嚇,我同學跟我說要有錄音有證據報案的時候才好辦,當下我自己查覺說,我能保留什麼證據,我就保留,我有打電話問一個朋友,但我不記得我是否有跟蔡德波說我有打電話給朋友,我講的話保證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所陳,其係有向友人討論、請教,故刻意下樓告知在警衛室值班之蔡德波,並請蔡德波以書面加以記錄,益證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以後,有繼續追究之意,故極盡保全證據之能事,惟其竟於二日後自行拍照,至第五日才前往醫院就醫驗傷,實悖於通常事理。再參酌卷內關於文山雅筑社區之會議記錄、公告、存證信函、管理費清冊、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偵卷第136-158頁),告訴人確實長期因拒繳社區管理費一事,與社會多數住戶起爭執,而被告曾經擔任社區第八屆主委(案發時係第十一屆),二人互有芥蒂,告訴人是否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而藉端以本件衝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且告訴人迄今均未能解釋其為何未能及時就醫之正當理由,本院自難以卷附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而遽推認被告有為本件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雖於上開時地有起口角爭執,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洗衣間而有推其身體,惟告訴人事發二日始自行拍照,至第五日才前往醫院就醫驗傷,本院尚難認為告訴人身體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公訴人所引之論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