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泓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泓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泓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是於經警方調查附表編號2之犯行時,犯下附表編號1之案件乙節,再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我今年發生嚴重車禍,導致腳骨折,經濟狀況勉持,我是單親家庭,父親年紀已逾66歲,現在父親做臨時工,我實在不應該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拿取他的蒜頭,再賣給別人,蒜頭已經歸還給被害人,變賣的錢也還了,我有向被害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雲林縣虎尾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附表:受刑人蔡泓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02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04號判決日112年4月28日112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02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04號確定日112年5月24日112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