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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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蕭琮宇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而上開㈣、㈤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㈩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蕭琮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隔約3、4個小時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
8日晚上9時35分許,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查緝遭通緝中之蕭琮宇,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2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琮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6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考,另有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
2個扣案可佐。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
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
別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經屋主 蘇美娜 同意搜索上址房屋
,當場在屋內發覺上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