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零點零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一、一四四二、一四四三、一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田尾國小內,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田尾國小大門內左側空地處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廿四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一時緊張之下,將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丟棄地上,經警當場扣得該包海洛因(淨重0‧0八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頁);且其經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而呈之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分別為淨重0‧一四公克、0‧0八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一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本件復有前開海洛因毒品二包(分別為淨重0‧一四公克、0‧0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證物扣案可稽。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坦承該次犯行,於偵訊中被告亦供承警員並無對其刑求,筆錄亦確實為其簽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是在八月廿一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應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之犯行無訛。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一、一四四二、一四四
三、一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卅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不端,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吸毒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0‧一四公克、0‧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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