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秀霞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務;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何秀霞前係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得悉南山人壽公司推出業務員向保戶收取首期現金保費,將可分紅百分之10之制度(下稱現金趴活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意將林 張河妹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現金趴活動,竟於民國98年9月25日,在不知情之友人、且同為投資者之 馮麗娟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何秀霞另外涉犯詐騙馮麗娟部分,未據檢察官處理)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服飾店內,向 林張河妹 佯稱投資南山人壽公司之現金趴活動有利可圖,如將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以支票支付之首期保費之等額現金交予何秀霞轉給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即可以向該公司領取該筆現金首期保費百分之
10的獎勵金,而保戶所開每筆支票以3個星期為期,俟支票到期再轉下個保戶之支票,若無保險單就將投資金額收回,何秀霞並允諾林張河妹可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所領取之百分之10獎勵金抽取百分之5款項作為利潤,為一穩當之投資、零風險等語云云,致林張河妹為誘人利潤所吸引,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何秀霞確欲將其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現金趴活動,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何秀霞,並向何秀霞表示到期務必收回本金,不得有誤,何秀霞為取信於林張河妹,交付5千元予林張河妹作為該筆投資所抽取之百分之5利潤,並於約定到期日返還10萬元本金,林張河妹因此對該現金趴投資方式可獲取高額利潤深信不疑,除再將所取得上開投資本金、利潤分別於98年10月20日、10月29日持向何秀霞投資現金趴活動,復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交付10萬元(此部分有退還百分之5利潤)、10月23日交付30萬元(此部分有退還百分之5利潤)、10月29日交付28萬元、11月
1日交付19萬元、11月4日交付7萬6千元、11月5日交付
14萬2千5百元、11月11日交付4萬5千元、11月16日交付
5萬5千元、11月20日交付3萬4千元、11月24日交付2萬
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應予更正)、11月30日交付5萬元(此部分有退還百分之5利潤)、12月3日交付
8萬5千元、12月9日交付29萬元(此部分有退還百分之5利潤)、12月12日交付7萬元、12月18日交付70萬元、12月
22日交付13萬2千5百元、12月25日交付1萬元、12月28日交付14萬9千元、99年1月13日交付20萬元;何秀霞除將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5現金利潤退還林張河妹,林張河妹並將何秀霞交付之款項、其允諾支付之投資利潤連同其他筆應支付投資金額、投資利潤等金額,再持向何秀霞投資現金趴活動,何秀霞則先後開立與前開投資金額同額、到期日為3星期後之本票予林張河妹以供擔保,嗣因林張河妹多次增加投資金額並更換本票後,何秀霞乃先後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43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6萬元、80萬、65萬元(合計金額564萬元)之本票8張予林張河妹收執為憑,以資取信。
二、何秀霞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意將林張河妹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出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之金主,於98年10月間某日,向林張河妹佯稱南山人壽公司上開獎勵金制度隨時可能改變,可投資擔任出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之金主,以
3個月為1期,投資100萬元3個月後可獲利8萬元云云,使林張河妹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9日投資92萬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投資金額為120萬元)、11月24日投資92萬元。
三、嗣因林張河妹未如期收回本金而起疑,經多次追問,並表明不想繼續投資,何秀霞即於99年3月2日佯稱其向南山人壽公司保戶所收取之支票遭南山人壽公司某名女經理侵吞云云,何秀霞旋即向林張河妹表示前開遭侵吞之支票已辦理止付,需時6個月後才能向銀行辦理領出;而何秀霞為免林張河妹一直催討前開投資款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起訴書略載同月間某日),○○○區○○路○段○○○號16樓之1住處,冒用 彭煦超蕭萬呈 (起訴書誤載「 蕭萬興 」)、 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彣 等9人之名義,偽填內容略為「原購買保單之支票,因業務員遺失,怕客戶權益受損,故請業務員之朋友何秀霞小姐現金代墊付費,同時麻煩客戶做止付的動作,待止付期滿客戶須將止付支票之票額OO萬元整還給何秀霞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OOO」等詞之切結書共9件,並在上開切結書「立書人」欄分別偽造彭煦超、蕭萬呈、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彣(起訴書誤載「 鄭亦文 」,應予更正)之簽名之方式,偽造不實切結書之私文書共9件,並於99年
7月9日在馮麗娟所經營之前開服飾店內,同時將該等偽造之切結書正本出示予林張河妹、馮麗娟而行使之,復宣稱:
須等到9月時,才能以該等9張切結書換回現金等語,旋將該等切結書原本交由馮麗娟保管,並與林張河妹、馮麗娟共同簽立內容為「本人何秀霞要償還馮麗娟、林張河妹之債務,為保障馮麗娟與林張河妹之債權九張切結書暫交由馮麗娟保管,俟日期到再交由何秀霞向票主領款款項由馮麗娟及林張河妹平分為約束三人特立此據為憑,一式三份,各執一份」等語之同意書。繼於同年9月底,因已屆何秀霞所稱之9月,林張河妹苦等何秀霞出面向銀行換回現金未著,乃向馮麗娟索取前開切結書,馮麗娟始於前開服飾店將該等切結書影本交付予林張河妹。之後,林張河妹親自打電話向法院詢問有關支票支付之程序,發現與何秀霞前開所言不同,始悉受騙,足以生損害於林張河妹、馮麗娟、彭煦超、蕭萬呈、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彣等人。
四、案經林張河妹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秀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145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8頁正面、背面),核與告訴人林張河妹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見他字卷第48頁、第49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72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暨證人馮麗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情節(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第25頁正面、背面、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蕭萬呈、廖杉木、 陳純嬌 (廖杉木之妻)、 曾妙靜 (郭庭妤之母)、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上開事實欄所載切結書並非其等或親屬所簽立(見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此外,復有被告於99年
7月9日所簽立之前開同意書影本、立書人分別為彭煦超、蕭萬呈、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彣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6日)、4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0日)、43萬元(發票日99年2月5日)、10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4日)、10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9日)、
106萬元(發票日99年1月18日)、8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9日)、65萬元(發票日99年1月12日)之本票影本共8紙、商用本票存根影本、林張河妹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林永財 (林張河妹配偶)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林明德(林張河妹之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林張河妹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函附林張河妹慶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附林永財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24頁、第62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
9頁、第90頁至第96頁)。且查:
(一)告訴人於98年11月1日投資交付19萬元、11月4日投資交付7萬6千元、11月5日投資交付14萬2千5百元、11月11日投資交付4萬5千元、11月16日投資交付5萬5千元、11月20日投資交付3萬4千元、11月24日投資交付2萬
6千元、12月3日投資交付8萬5千元、12月12日投資交付7萬元、12月22日投資交付13萬2千5百元、12月25日投資交付1萬元、12月28日投資交付14萬9千元及同年11月24日投資交付9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10
0年9月13日、同月27日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商用本票存根影本、告訴人或其家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自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語,足認告訴人確於前開時間以投資現金趴活動、投資營利事業設立時登記金額之用,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應信屬實。
(二)告訴人於98年9月25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分,稽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刑事告訴狀中自陳:98年9月25日第1筆的10萬元,我表明到期收回,到期確實如期收回等語,復於99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98年9月25日前幾天,馮麗娟在其位在新莊市○○街○○○巷○號服飾店,要我參加南山人壽的現金趴投資,我於(98年9月)25日就在新莊中和街馮麗娟的服飾店,拿出第一筆10萬元給被告,當場被告就退還5千元給我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編號①商用本票存根上原因欄記載9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支付金額欄記載10萬元,5千元利,98年10月16日還款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於98年9月25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10萬元,嗣被告確有給付告訴人利潤5千元,但觀之編號⑤即⑤-①商用本票存根備註欄併記載:利④15000,利⑤8000,利①5000,④+⑤全加起來共130萬元等語,堪認編號①商用本票存根所示被告給予告訴人之98年9月25日投資所得利潤5千元,告訴人嗣再將該利潤款項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
(三)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分,稽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刑事告訴狀中自陳:剛開始3天2天密集的出金,每次都在馮麗娟的服飾店,3人(指被告、林張河妹及馮麗娟)會合,把錢交到被告手上算利潤,開本票,被告於每筆到期都會增加金額,所以每次都是利潤加增加的金額,再加原來本票的本金,到期後一次又一次增加金額循環下去等語;復於99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又在如告訴狀所載的另19次時間,都是在服飾店當場交付如告訴狀所載現金給被告,他(指被告)都再按照那個金額(指99年度他字第6421號偵查卷第5頁告訴狀所載金額)的百分之5退還現金給我,並同時開立同額、到期日是3星期後之本票給我等語,堪認被告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金額,應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本金加計被告允諾支付本金百分之5之利潤金額。觀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編號①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98年
9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支付金額欄記載10萬元,5千元利,98年10月16日還款轉去②等語《即被告本次應支付告訴人之本票金額10萬元,換票轉到後述編號②之商用本票,加計98年10月20日之投資金額,被告另開立編號②之商用本票予告訴人》)、編號②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9日;支付金額欄記載20萬元,1萬元利,備註欄記載:98年10月20日領現金10萬元,慶豐等語),且編號②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金額20萬元,其中15萬元轉去編號⑨之商用本票,其餘5萬元轉去NO①等字,顯見編號②商用本票存根僅記載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本金20萬元,經換票轉而簽發其他本票,並未記載此部分利潤1萬元如何支付或轉至其他簽發之本票金額,是依告訴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及其於編號①、②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之事項,並參以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如支付10萬元現金,加計98年10月16日退還10萬元,均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活動,則被告開立本票金額應為本金20萬元加計利潤1萬元,合計為21萬元,始符合被告與告訴人當初約定被告簽發交付之本票金額,係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加計被告允諾支付本金百分之5之利潤金額,但徵之上開編號②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金額卻為20萬元,故認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10萬元,嗣被告亦有給付告訴人利潤5千元,亦即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9萬5千元,較合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
(四)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11月30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分,稽之編號③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9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支付金額欄記載30萬元,1萬5千元利;備註欄記載98年10月23日30萬元領現金,慶豐等語),且該編號③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金額30萬元,其中20萬元轉去編號⑩之商業本票,退10萬元轉去⑪等語;另編號⑰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9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1日;支付金額欄記載20萬元,1萬元利;備註欄記載⑨轉來15萬元,5萬元台銀領現金等語),且該編號⑰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金額20萬元轉去㉔等語。足認上開編號
③、⑰商用本票存根僅記載被告應支付林張河妹之本金30萬元、20萬元轉由被告另外簽發其他本票支付,並未記載上開編號③、⑰商用本票所載之利潤1萬5千元、1萬元如何支付或轉至其他簽發之本票金額之情形,是依告訴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情節及其於編號③、⑰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之事項,復參以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11月30日倘有分別支付30萬、5萬元現金,加計投資之利潤,均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活動,則被告於98年10月23日開立本票金額應為本金30萬元加計利潤1萬5千元,合計應為31萬5千元,98年11月30日開立本票金額應為本金5萬元加計編號⑨商用本票轉來之15萬元及利潤1萬元,合計應為21萬,始符合被告與告訴人當初約定被告簽發交付之本票金額,係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加計被告允諾支付本金百分之五之利潤金額,然徵之上開編號③、⑰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金額卻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堪認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11月30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30萬元、
5萬元,嗣被告亦有給付告訴人利潤1萬5千元、2千5百元,較合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
(五)告訴人於98年12月9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分,稽諸編號⑳即⑳-①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98年12月9日至同月29日;支付金額欄記載40萬元,2萬⑳利,2萬⑳-①利;備註欄記載領台銀29萬元,⑬轉來6萬元,⑲利4萬元,⑭退現1萬元等語),足認上開商用本票存根所記載本票支付金額40萬元,係由告訴人提領現金29萬元,加計編號⑬商用本票轉來之6萬元、編號⑲商用本票之利潤4萬元及編號⑭商用本票之退現1萬元所得之本票支付金額,是告訴人係將上開現金、利潤、退現等款項金額湊足40萬元作為現金趴活動之投資金額,即被告應支付之金額;參之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如支付29萬元現金,加計他筆本票轉來之金額、利潤、退款現金及本筆投資利潤,均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活動,則被告開立本票金額應為本金29萬元加計6萬元(編號⑬商用本票轉來款項)、4萬元(編號⑲商用本票所示投資利潤)、1萬元(編號⑭商用本票所示退款現金)及2萬元(本筆投資利潤),合計金額應為42萬元,較合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但觀之上開編號⑳即⑳-①商用本票存根記載支付金額卻為40萬元,堪認告訴人於98年12月9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29萬元時,因連同其他部分金額共計40萬元,被告當有給付告訴人該40萬元之百分之5利潤2萬元。
(六)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分,稽諸編號㉓即㉓-①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98年12月18日至99年1月8日;支付金額欄記載75萬元,3萬7千5百元利㉓,三萬七千五百元㉓-①利;備註欄記載領70萬元台銀領現12/18,3萬7千5百元此利,1萬元⑳利,2千5百元㉒利等語),顯見上開商用本票存根記載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75萬元,係由告訴人提領現金70萬元,加計本筆投資利潤3萬7千5百元及編號⑳、㉒商用本票所示投資利潤1萬元、2千5百元,是告訴人係將上開現金、利潤等金額湊足75萬元向被告投資現金趴,並參之編號㉓即㉓-①商用本票存根備註欄記載「37500此利」等語,亦即告訴人有將本次投資之利潤3萬7千5百元持向被告投資,且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亦顯示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18日有領出70萬元等情,堪認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交付被告款項金額為70萬元,嗣告訴人又將被告允諾支付之本次投資利潤連同其他筆投資利潤等金額,均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活動,因而計入被告本次應支付金額75萬元。
(七)告訴人於99年1月13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分,稽諸編號㉘即㉘-①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99年1月12日至99年2月2日;支付金額欄記載65萬元,3萬2千5百元利㉘,利3萬2千5百元㉘-①等語;備註欄記載㉔轉來35萬元、3萬2千5百元此利、5萬元前利、20萬元領台銀、1萬7千5百元㉕利等語),顯見上開商用本票存根記載被告應支付65萬元,係由告訴人提領現金20萬元,加計編號㉔商用本票轉來之35萬元、本筆投資利潤3萬2千5百元、他筆利潤5萬元及編號㉕商用本票所示利潤1萬7千5百元,並參之㉘即㉘-①商用本票存根備註欄記載「
3萬2千5百元此利」等語,亦即告訴人係將本次投資之利潤3萬2千5百元持向被告投資,且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亦顯示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3日有領出20萬元等情,堪認告訴人於99年1月13日交付被告款項金額為20萬元,嗣告訴人又將被告允諾支付之本次投資利潤連同其他筆應支付金額、投資利潤等金額,均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因而計入被告本次應支付金額65萬元。
(八)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部分,稽諸編號④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9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支付金額欄記載30萬元,1萬5千元利;備註欄記載98年10月29日和⑤合領等語),編號⑤即⑤-①商用本票存根(原因欄記載98年10月29日至99年1月29日;支付金額欄記載100萬元,8萬元利⑤;備註欄記載④+⑤銀行領現金120萬元,領慶豐40萬元,領台銀80萬元;④+⑤全加起來共130萬元),且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亦顯示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29日有轉帳80萬元;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所載120萬元部分,該120萬元中的92萬元是我投資營業登記的錢,剩下的錢是投資現金趴活動的錢,我當時確實有給被告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故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及商用本票存根之記載內容,堪認上開⑤即⑤-①商用本票存根記載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100萬元,係由告訴人交付現金92萬元,加計本筆投資利潤8萬元所計算得出之金額,此合於被告允諾支付告訴人營業登記投資之利潤金額,應信屬實。又觀之編號⑤即⑤-①商用本票存根備註欄併記載:利④1萬5千元,利⑤8萬元,利①5千元,④+⑤全加起來共130萬元等詞,應堪認編號④商用本票存根記載被告應支付告訴人30萬元,係由告訴人交付現金,加計本筆現金趴投資利潤1萬5千元、編號⑤商用本票存根所示投資利潤8萬元及編號①商用本票存根所示投資利潤5千元而計算得出之金額,且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函附慶豐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亦顯示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慶豐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29日分別轉帳或領出80萬元、40萬元等情,足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投資現金趴活動所交付之現金應為28萬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280000;280000+15000+5000=300000)。是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交付被告款項金額合計為120萬元,告訴人將其中92萬元持交被告投資營業登記,並將其中28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投資現金趴活動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九)參之證人馮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同時都是投資者,是向被告投資現金趴活動,因為告訴人要求被告拿出切結書,據被告之說明,這是投資的款項都是開立支票。這些切結書是被告拿到我的服飾店給我,當時告訴人也有在場,被告是拿正本給我,我把切結書正本留存下來,然後影印1份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 佐以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99年3月2日向被告提起我不要投資了,要把錢拿回來,她在3月3日就說保戶首期支票已經被南山人壽公司女經理捲走,被告說她有去做支票止付,支票止付要6個月才能跟銀行領出這筆錢,並給我這9張切結書,我跟他確認切結書是否是她偽造的,她說是真的,必須要等到9月就可以用這9張切結書換回現金,到了9月我打電話去法院問支票支付程序,與被告講的不一樣,我才知道是一個騙局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一直催促被告把錢還給我,被告一直在跟我延期,前開切結書被告才一次交出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看過正本,正本是交到證人馮麗娟手上,被告及證人馮麗娟堅決不把正本給我,說要等到這些切結書到期時,錢就會回來,要我們耐心等,所以正本才沒有交給我。後來我是在告訴之前的99年9月底時拿到切結書影本,是證人馮麗娟影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於99年7月9日前一天晚上寫前開9張切結書,拿出切結書時間是99年7月9日,在證人馮麗娟之服飾店內,當時證人馮麗娟、告訴人都在場,當場我有寫同意書,然後我就把切結書拿出來給他們看,當著他們的面把切結書交給證人馮麗娟,至
9月份時才影印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足見前開切結書9張乃係被告先於99年7月9日在證人馮麗娟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同時將該等偽造之切結書正本出示予告訴人及證人馮麗娟而行使之,復宣稱:須等到9月時,才能以該等9張切結書換回現金等語,旋將該等切結書原本交由證人馮麗娟保管,繼於同年9月底,因已屆被告所稱之9月,告訴人苦等被告出面向銀行換回現金未著,乃向證人馮麗娟索取前開切結書,證人馮麗娟始於前開服飾店將該等切結書影本交付予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親自打電話向法院詢問有關支票支付之程序,發現與被告前開所言不同,始悉受騙等情,堪可認定。
(十)被告明知其無意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現金趴活動及投資擔任出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之金主,竟以前開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前開所述之款項,足見被告確有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投資款項,牟取不法利益,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其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投資現金趴活動之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擔任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之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前開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冒用彭煦超、蕭萬呈、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彣之名義,偽造其等名義之切結書後,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同時出示予告訴人及證人馮麗娟而行使之,因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告訴人因被告之施以詐術,固分別交付投資現金趴活動款項多次,且交付時間橫跨98年9月至99年1月;然被告乃係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接連將款項交付於被告,則被告自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對告訴人為單一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投資現金趴活動之款項,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同理,告訴人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投資擔任出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之金主,而分別於98年10月29日、11月24日,交付投資擔任出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之款項,經核亦係因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兩次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投資擔任出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之款項,自應另外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前開不同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除將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5現金利潤退還告訴人之外(即98年10月20日、10月23日、11月30日、12月9日各次所交付之金額),其餘各次均係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百分之5現金利潤一併納入告訴人其他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均有退還百分之5現金利潤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將被告退還部分款項暨被告允諾支付之投資利潤連同其他筆投資應支付金額、投資利潤等金額再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活動,俱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每次所投資交付金額之百分之5現金利潤退還告訴人乙節,應屬誤會;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交付28萬元、同年11月11日交付4萬5千元及告訴人除前開所述以外,其餘各次均將被告退還交付之款項暨其允諾支付之投資利潤連同其他筆應支付金額、投資利潤等金額再持向被告投資現金趴活動等事實,然此部分未經起訴之事實,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分別以用於投資現金趴活動、及用以投資擔任出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金主之不同事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如事實欄所述之款項,行為互殊,又係分別以不同之詐欺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另外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之不同詐欺取財罪之間,亦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所謂接續犯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在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現金趴活動款項時,經核並非每次收取時均有施以詐術,而係以單一意思決定對告訴人施以單一詐術行為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次交付,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同理,被告前後兩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擔任出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金主之款項,亦因被告係以單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應評價為一行為,亦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分別以投資現金趴活動、及投資擔任出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之金主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開款項,應評價為不同之詐欺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詐欺取財罪共
2罪;乃原審卻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現金趴活動、及投資擔任出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交資本額之金主之行為後,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投資款項金額予被告,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等語,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被告於99年7月9日在證人馮麗娟所經營之前開服飾店內,乃同時將該等偽造之切結書正本出示予告訴人及證人馮麗娟而行使之,復宣稱:須等到9月時,才能以該等9張切結書換回現金等語,旋將該等切結書原本交由馮麗娟保管,繼於同年9月底,因已屆被告所稱之9月,告訴人苦等被告出面向銀行換回現金未著,乃向證人馮麗娟索取前開切結書,證人馮麗娟始於前開服飾店將該等切結書影本交付予告訴人。原審卻認定被告係於99年7月9日,在證人馮麗娟經營之前開服飾店內,將該等偽造之切結書同時出示予告訴人,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馮麗娟將該等偽造之切結書在上址服飾店交予告訴人影印收執而行使之等語,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容有違失。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12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核有缺漏。
(四)基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已如前述,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利益燻心,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同意讓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且已應允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除已前述外,檢察官部分同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一併課予如附表二所示(即前揭調解書之內容)之負擔,始為適當。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偽造切結書立書人欄上偽造彭煦超、蕭萬呈、廖杉木、郭庭妤、朱日彩、余安祺、鄭錦榮、陳昱任、鄭亦彣等人之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切結書原本、影本,因已由被告交付證人馮麗娟、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立書人(客戶│偽造署押數量││││)之姓名││├──┼─────┼──────┼──────┤│一│切結書│彭煦超│偽造「彭煦超│││││」簽名一枚│├──┼─────┼──────┼──────┤│二│切結書│蕭萬呈│偽造「蕭萬呈│││││」簽名一枚│├──┼─────┼──────┼──────┤│三│切結書│廖杉木│偽造「廖杉木│││││」簽名一枚│├──┼─────┼──────┼──────┤│四│切結書│郭庭妤│偽造「郭庭妤│││││」簽名一枚│├──┼─────┼──────┼──────┤│五│切結書│朱日彩│偽造「朱日彩│││││」簽名一枚│├──┼─────┼──────┼──────┤│六│切結書│余安祺│偽造「余安祺│││││」簽名一枚│├──┼─────┼──────┼──────┤│七│切結書│鄭錦榮│偽造「鄭錦榮│││││」簽名一枚│├──┼─────┼──────┼──────┤│八│切結書│陳昱任│偽造「陳昱任│││││」簽名一枚│├──┼─────┼──────┼──────┤│九│切結書│鄭亦彣│偽造「鄭亦彣│││││」簽名一枚│└──┴─────┴──────┴──────┘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扣除被告已於10
1年3月15日所給付之十五萬元以外,尚應給付告訴人四百四十六萬五千元。
(二)給付方式:
1、於101年3月22日前給付五萬五千元。
2、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三萬五千元。
3、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五萬五千元。
4、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六萬五千元。
5、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七萬五千元。
6、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八萬五千元。
7、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03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6年1月30日各給付十二萬六千元。
8、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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