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8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告 蔡杙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2時37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債權協商相關資料。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