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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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弘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弘全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國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5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