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鴻於民國99年5月3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至育賢路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而撞及沿著樹孝路由西往東行駛由被害人 全耀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全耀宗因而頭部右側受傷嘴角流血(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李奇鴻於肇事後明知已致對方車輛駕駛受傷,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走路離開。因認被告李奇鴻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奇鴻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全耀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與被害人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並因而受傷,且於肇事後其並未報警等情節,惟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雙方之車輛都壞了,不能動,伊看到對方頭部耳朵上面有割到在流血,伊跟對方說先去醫院,對方說沒關係,對方擔心車子在馬路中間危險,伊還幫忙推車子,伊有跟對方說不要報警,伊住在附近,就在彩券行隔壁94號,請對方去伊家談賠償問題,對方說好,伊就往回家方向走,對方跟在後面,走了約50公尺,伊回頭就看不到對方,伊家是店面,當時伊在家中1樓客廳等,對方亦一直沒來。後來伊老婆肚子痛,好像快生了,伊就在家中忙著照顧3個小孩,沒去找被害人。伊車子一直留在現場,車子是登記在伊太太名下,但地址與伊住所相同,第二天警察就來找伊了。伊當時並沒有逃逸的意思,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參諸被害人全耀宗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後,對方有先行下車,並查看我車輛損壞情形,告訴我願意要私下和解,且告訴我他居住在附近,請我先至他家休息,因為當時車輛損壞無法駕駛,我怕影響交通,所以請我親戚至事故現場。我當時人也受傷,頭暈暈的,所以就沒理會對方說的話,對方便自行往太平市太子鎮方向走去」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就下車,向我詢問有沒有受傷,他當時說車子損傷的費用他願意賠償,後來當我要通知警方,李先生就朝太子鎮的方向走去,他有說他家住在太子鎮,他有問我要不要去他家休息,當時我有點暈,有親戚住附近,我就去我親戚家,請人過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3頁),據上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實有下車關心被害人之傷勢,並告知其住在太子鎮,要求至其家中私了,願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事實,惟對於被告是否有逃逸之行為,觀之上開被害人之證詞,則呈現模稜之狀態,是本案之審查重點厥為釐清被告後來離開現場,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抑有經過被害人之同意而為?
㈡、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問: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並叫你去我家?)有,我印象中有」、「(被告問:你當時是否跟我走到一半,突然想到你姊夫住在附近,就離開了,就沒有跟我一起到我家?)我跟著他走,走到一半,我想到車子在路中間,我們兩人都走了,沒有人到現場處理,所以我直接到我姊夫家,請我姊夫幫我報警,不過我並沒有跟他說我要去我姊夫家,我就自己走了」、「(問:被告說他有跟你說不要報警,你有同意,有何意見?)當下被告有說不要報警,私下和解就好了,但我都沒有講什麼,後來我還是打電話給我太太請她報警」、「(問:問被告當時有無要幫你叫救護車?)被告請我到他家坐一下,到他家去止血」、「(問:你有同意被告的要求?)我有跟他說好,我就跟在後面」、「(問:為何警詢時你說你沒有理會他?)被告講完後他就走了,我當時沒有明白說好或不好,我就跟在他後面,不過我沒有意思要跟他回家,我是要去我姊夫家」、「(問:你跟在被告後面,被告是否知道?)被告先走了五公尺之後,我才跟在他後面,被告應該知道我跟在他後面,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人也昏昏的,我走了約7公尺左右,我就轉彎到我姊夫家」、「(問:當時被告起身就離開要回他家,你有無攔阻被告不讓他離開?)我也沒有攔他」、「(被告問:後來因為車子推不動,我是否有跟你說我家住前面,請你跟我回家看要如何處理?)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家就在彩券行的隔壁?)他說在太子鎮,我沒有聽到他說在彩券行隔壁」、「(問:被告有無叫你不要報警?)他跟我說車子損壞的情形他會處理,他說我們自己私下和解,可以不用報警」、「(問:被告有無說要幫你叫救護車?)被告有問我說要不要先去醫院,我說沒關係,先報警,我只擔心我的車子卡在路中間,我怕後面會有車子撞上來」、「(問:當時你的車不能動,被告的車子情形如何?)兩台車都不能動,所以被告的車也是留在現場的」、「(問:被告當時有無要逃跑的意思?)我不太清楚。被告是慢慢的走在我前面,不是趁我不注意跑掉的。至於被告有無邊走邊回頭注意我,我沒有注意,我就是跟在他後面走」、「(問:被告有無急著要離開你的視線,故意在你前面閃躲的意思?)沒有」、「(問:與被告是否和解?)有和解了」、「(問:是否因為與被告和解了,今天才這樣陳述?)不是,我是照實陳述」、「(問:警、偵訊時為何說的很模糊?)因為當時頭昏又緊張,我怕發生車禍部隊長官會處罰,所以才會沒有講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據上,被害人經依證人身分具結為交互詰問後,已就當時車禍發生後之情況,作詳細之說明,自較先前警、偵訊時甚為簡略之證詞可採,承此,足認當時被告一開始即表明要先送被害人去醫院,然被害人認為傷勢非重,一直掛心車輛問題而拒絕,被告接著表示家住在附近,請被害人一起至家中止血商談,隨即被告即往家中方向慢慢走去,被害人亦跟在後方走,當時被告並無刻意閃躲,急著要離開被害人視線之意思,惟被害人後來自行轉彎至渠姊夫家,並未告知被告等情,灼然甚明,承上,被告當時既有表明救護、賠償並請求被害人至其家中商談之意思,而其離去現場時,亦無刻意要逃離被害人視線之行為,被害人跟在被告後方走一段路後,自行轉彎前往他處,當非被告所能預期,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難逕認被告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㈢、再參之一般人均知悉依車籍資料,可以輕易尋得車主及肇事者,是被告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衡情,當會迅速設法將其車輛拖離現場,避免遭人循線查獲,然被告當時並未有此行為(見警卷第5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刑事陳報單之記載,警員確實在現場查獲被告所駕駛之7362-SW號自用小客車),益徵被告所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堪採信。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其太太確於99年6月12日誕生女嬰1名,是被告辯稱車禍當晚後來其太太肚子痛,其忙著顧小孩,就沒再出去找被害人等情,當非虛妄,則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肇事逃逸之犯意,自難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予調查後,顯仍不能評價被告確已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至一般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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