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鴻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奇鴻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被害人 全曜宗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右耳上方頭部受傷,被告也有看到伊受傷。車禍發生後2台車都不能動了;當時被告有說不要報警,私下和解就好了,但伊都沒有講什麼;後來伊還是在案發現場打電話給伊太太,請伊太太幫忙報警,被告當時有請伊到被告家坐一下,並以手指說他住在太子鎮那裡,但並沒有說他的詳細地址,也沒有跟伊說他的姓名及電話,伊當時沒有明白說好或不好,被告講完後就走了,並沒有先得到伊的同意,在被告先走了5公尺左右,伊才跟在被告後面走,不過伊沒有意思要跟被告回家,伊是要去伊姊夫家;伊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伊在後面走,伊走了約7公尺左右就轉彎到伊姊夫家,伊轉彎時就沒有看到被告的人了等語。是依據證人上開證述,被告雖有告知證人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惟證人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在明知證人受傷之情形下,既未在場對告訴人施以即時救護,也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自行離去。雖證人在被告離去後不久亦跟在被告後方步行前往其姊夫家中尋求協助,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確認證人是否有跟隨在後,證人於轉彎前往其姊夫家中時亦未見被告蹤影。是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誤以為證人同意隨同前往,而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被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即表明要送被害人去醫院,然被害人認為傷勢非重,一直掛心車輛問題而拒絕,被告接著表示家住在附近,請被害人一起至家中止血商談,隨即被告即往家中方向慢慢走去,被害人亦跟在後方走,當時被告並無刻意閃躲,急著要離開被害人之視線之意思,惟被害人後來自行轉彎至渠姊夫家,並未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全曜宗於原審證述甚明。則被告當時既有表明救護、賠償,並請求被害人至其家中商談之意思,而其離去現場時,亦無刻意逃離現場被害人視線之行為,被害人跟在被告後方走一段路後,自行轉彎前往他處,當非被告所能預期,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難逕認被告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7362-SW號自用小客車仍留在車禍現場,並未開走讓被害人得依車輛而尋獲被告,更足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奇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