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高陞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鵬驊 被告 陳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與被告洪鵬驊、陳威正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由被告高陞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被告洪鵬驊、陳威正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高陞公司僅還款至10
4年1月18日,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積欠253萬2,84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3萬2,844元,及自104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期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者,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自認,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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