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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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陳桂琴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6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間遭第三人 游欽勳 詐騙,其取得抗告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後,至中古車行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原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游欽勳表示貸款利息由其支付,然游欽勳竟貸款60萬元,且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僅交付抗告人24萬元。而抗告人已於104年4月開立支票償還24萬元,並支付利息4,500元。詎料游欽勳於102年12月繳交第1期貸款,迄104年3月後即未再繳納,嗣經抗告人追查始知游欽勳未經抗告人同意偽造同意書,將系爭車輛租予他人,抗告人始終未開立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曾見過系爭車輛,請查明系爭本票係何人開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11月5日簽發,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55萬6,92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燁真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