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號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濬
程安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晴翔律師被告 李俊傑
李信輝 金先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 律師被告 何岳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685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金先之因於 王文政 所開設之「八年得麻辣店」用餐後
,對該店服務不滿,竟與被告許永濬、程安德、李俊傑、李信輝、何岳鴻(下稱被告金先之等6人)及 洪權治 (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金先之、李俊傑、李信輝及洪權治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八年得麻辣店」公館分店,被告何岳鴻、許永濬及程安德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八年得麻辣店」忠孝分店,分別持棍棒砸毀店內桌椅及鍋碗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俊傑為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 俞聰賢 尋隙,
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2段附近,持棍棒砸毀俞聰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俊傑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文政告訴被告金先之等6人毀損案件、俞聰賢告訴被告李俊傑毀損案件,檢察官均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文政與被告金先之等6人、俞聰賢與被告李俊傑均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16頁、本院易227卷第99頁)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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