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 陳易青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被告 劉芳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伊屢次催促被告來台同居生活,被告卻不願辦理相關手續,致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已逾12年,且無任何聯絡,已屬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更導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堪認屬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2年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從未來台與伊同居、生活一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3年12月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至今,從未同居或共同生活,至今已逾12年,且無來往聯絡,自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為採取。再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後未曾入境之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毋庸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