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湘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湘雲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卷內證物錄影檔案及偵查、本院第一審卷影本,惟不得作為本案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錄影檔案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湘雲依法請求准許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照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74號、109年度偵字第15282號起訴,現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0號審理中。被告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卷內證物錄影檔案及偵查、本院第一審卷影本,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卷證,惟不得作為本案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錄影檔案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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