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何純清 送達代收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何純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簡玉花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純清之妻簡玉花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其則為禁治產人簡玉花之法定監護人,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監字第四六號指定禁治產人簡玉花之弟 簡敦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禁治產人簡玉花因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有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爰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簡玉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禁治產人簡玉花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上開民法總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是禁治產人簡玉花既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確定,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何純清主張各情,業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被繼承人 簡鑾英 之子孫暨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二號、一百零一年度監字第四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何純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之夫及實際生活照顧者,且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並無不利等情,復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簡敦良到庭結證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茲審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乃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顯然單純增加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之積極財產,當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項。秉此,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之利益。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及│面積││號│碼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壯圍鄉吉祥一│五百十六分之│五百十八點一八│││段五七九地號之土地│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