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技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技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技隆與不詳姓名年籍化名「 陳文斌 」且自稱為「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技隆於民國99年7月7日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主任」前往 陳月嬌 所經營位於新北○○○區○○路○段○○號之 遠昌 發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遠昌公司),由「陳主任」向陳月嬌佯稱其等任職之「普力興有限公司」(下稱普力興公司)在基隆市「經國學院」之工地需要租用發電機,並表示因其未攜帶證件,由其公司之顧問賴技隆代表簽約,使陳月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查驗賴技隆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普力興有限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後,即與賴技隆簽訂發電機出租合約書,並由「陳主任」預付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租金給陳月嬌,賴技隆、「陳主任」並當場在遠昌公司打電話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 張建龍 前來吊載發電機。嗣張建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遠昌公司」載運發電機,陳月嬌即將300KVA之柴油引擎發電機1部(日本民生廠牌,形式A3018、價值約650000元,下稱上開發電機)交予張建龍,由張建龍將上開發電機載運至賴技隆、「陳主任」指定之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油庫附近,並經在現場等候之賴技隆、「陳主任」之指示,將上開發電機吊置地上後離去。嗣因賴技隆與「陳主任」於同年月20日8時許,又共同至遠昌公司向陳月嬌佯稱欲再租用發電機、電焊機各1部,因「陳主任」又表示未攜帶證件,引起陳月嬌懷疑,詢問「陳主任」上開發電機置放於何處,「陳主任」表示用於「經國學院」之工地,陳月嬌即派員工至該工地查看,並未發現上開發電機之蹤跡,經陳月嬌質問賴技隆、「陳主任」上情,「陳主任」即佯稱要再與公司聯絡,隨即離去且均避不見面,陳月嬌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昌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賴技隆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化名「陳文斌」且自稱為「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向陳月嬌經營之遠昌公司洽租上開發電機,並以普力興公司之名義與遠昌公司簽訂發電機出租合約並取得上開發電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有找工作之需而被「陳主任」利用,「陳主任」騙伊沒有帶證件,伊只是當人頭跟著去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6月中旬在普力興公司工作,月薪3萬5000元,擔任該公司工地主任「陳主任」之助理,因工地需要,開車載「陳主任」至遠昌公司洽租發電機,因「陳主任」證件未帶出,所以由其出面簽約,陳主任當天在遠昌公司打電話與吊車司機聯絡,請吊車至遠昌公司將發電機載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看報紙普力興公司要應徵工地主任助理,伊就過去應徵,經「陳主任」僱用,「陳主任」說工地在基隆市「經國學院」附近,伊實際上沒有去過工地,陳主任說先要租發電機送到工地使用,由陳主任跟遠昌公司接洽,要簽約時,老闆娘說要證件,「陳主任」說未帶證件,就用伊的證件簽約,伊有聽到陳主任說叫吊車載去「經國學院」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51頁)無誤,並據告訴人遠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月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主任」說他沒有帶雙證件,「陳主任」就介紹被告說是該公司的顧問,被告說他當場可以簽,被告就提供雙證件,「陳主任」預付租金39000元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是普力興公司要租,「陳主任」說沒有帶身分證,就由他們公司的顧問即被告來租,被告當時並沒有說他不是顧問。99年7月20日那天,被告與「陳主任」也是說要租用發電機,說需要租用大型發電機,我問他們要租用大型發電機做何用,他們說工地很大需要發電機,「陳主任」說要300KVA及10KVA的電焊發電機,我覺得他言語沒有確定,好像這樣也可以,那樣也可以,我覺得怪怪的,就問「陳主任」之前租用的那1台發電機現在何處,「陳主任」就說原來那台發電機在基隆市「經國學院」的工地使用,我就叫師傅過去該工地看,師傅過去後回報我說沒有看到發電機,我就跟「陳主任」說師傅找不到發電機,「陳主任」再問工人後,跟我說發電機現在移到別的地方,我問他到底移到何處,他說叫工人帶我們師傅過去新的地點,後來「陳主任」就說要先去領月頭錢,結果就一去不回了,過沒多久,我們發電機協會就傳真1份告知單,說有集團在南部地區騙發電機,傳單上面有被告的身分證字號,就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以及證人張建龍於警詢時證稱:當天8時許,有1名男子打電話給說要請伊載發電機到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油庫附近,伊於10時許依約前往遠昌公司,遠昌公司即指示伊吊載該發電機,並留下伊車號及聯絡電話,伊1人開車到八斗子漁港油庫附近等候,當時有2、3名男子,他們是開1部深色、福特牌、舊型天王星自小客車至該處,其中1名男子指示伊開車往前約100公尺,將發電機吊置於地上,收取工資後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互核相符,復有發電機出租合約書、本票、臺灣發電機工業協會傳真、普力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冒稱因「經國學院」工地需租用發電機使用,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發電機1台等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受「陳主任」要求而簽訂發電機出租合約,不知「陳主任」有意詐騙等語。然查,被告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早年經商有成,並曾經擔任2屆之宜蘭縣羅東鎮鎮民代表,此經其具狀 陳明 在卷,且有其提出之宜蘭縣羅東鎮民代表會任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顯非涉世未深之智識淺薄者,其明知並未擔任普力興公司之工地主任或其他主管職務,亦非經普力興公司授權之人,於「陳主任」向告訴人冒稱其為普力興公司之顧問時,竟仍默認而未當場澄清,足見其確有意向告訴人詐騙,其等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復提出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陳月嬌核對身分,以資取信,進而親自簽立發電機出租合約書,而有行為之分擔,非僅人頭而已,若謂其不知所為何事、不知其虛偽,實難採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以被告所參與者,均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顯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又暴露真實身分而行詐騙者,所在多有,故施用詐術之手段,與有無使用真實姓名、證件無涉。再者,被告與「陳主任」於同年月19日又以相同手法,共同至 王宸志 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公司,由被告自稱係「鉅祥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需要租用挖土機1台為由,詐得王宸志所有之挖土機1台,被告已因前開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後以不同之公司名義之員工對外行騙,其辯稱係應徵普力興公司之工地主任助理,並無詐騙之意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張建龍載運上開發電機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油庫附近,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化名「陳文斌」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為貪圖不法財物,即與「陳主任」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發電機,其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騙取之發電機價值非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40萬元,然迄今僅給付7萬,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按,未能按期按額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期給付,,且係初犯,應非惡性重大之徒,復因相類似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公訴人之前揭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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