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刑,雖於民國104年6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⒉⒊部分、附表編號⒋⒌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及附表編號⒈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⒋⒌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而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104年8月5日執行筆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⒋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6日至翌(17│102年4月5日│102年3月23日至翌(24│││)日││)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346號│102年度偵字第5066、50│同左│││││73、5153、613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103年度訴字第342號│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4年5月27日│同左│├────┼────┼───────────┼───────────┼───────────┤│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103年度訴字第342號│103年度訴字第34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6月22日│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4年度執字第120號。│104年度執字第2066號。││││(已執行完畢)│(編號⒉⒊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⒋│⒌│(以下空白)│├─────────┼───────────┼───────────┼───────────┤│罪名│共同傷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3月2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066、50│同左│││││73、5153、613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2號│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7日│同左││├────┼────┼───────────┼───────────┼───────────┤│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2號│103年度訴字第34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2日│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4年度執字第2067號。│││││(編號⒋⒌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