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瑋翔於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三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65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復於104年1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於104年4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瑋翔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65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4日、104年1月20日二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5號、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得易科),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同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二次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係分別於103年11月4日、104年1月20日所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第一年內即二次故意犯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毫不在意前案緩刑之寬典,是以,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