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愷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愷崴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愷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8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6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8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8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加計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有期徒刑7月、6月,總計5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為適當,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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