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許益昇 」,民國97年4月25日更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固已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執緝丙字第130號執行指揮書),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並無聲請書所提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問題(按刑法第41條第8項已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