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99年度東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9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銼刀2支、番刀1支及手電筒2把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價格之3倍249元賠償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請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念及其等所盜挖之森林副產物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均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9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銼刀2支、番刀1支及手電筒2把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