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甲○○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逕向本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規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並建築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者,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土地之公告現值較接近於市價,故核定土地之地價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告現值為準。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4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乙案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60-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甲案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517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同小段360-1地號如附鑑定圖著紅色斜所示土地(面積:25.49平方公尺)、同小段360-2地號如後附鑑定圖著黑色斜線所示土地(面積:0.13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329元,其中491,300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另339,029元部分之利息,自98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47元,及各自翌月首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共同原告 張英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小段346地號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惟就其中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至返還土地部分,應以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0元計徵裁判費,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94,000元〔(119,000×6)+(119,00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690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外,尚欠18,018元,未據繳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上訴人除已繳納20,508元外,尚欠27,027元,未據繳納。又於本院追加聲明,其追加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67,780元〔(119,000×1)+(119,000×25.49)+(119,000×0.13)〕,其超過部分73,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共尚欠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6,545元(18,018+27,027+1,500=46,545),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