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1日以前支付被害人 藍美津 新臺幣(下同)58萬元,該判決業於96年4月30日確定。詎被告迄99年1月21日止,僅支付被害人藍美津16萬元,尚餘42萬元未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98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藍美津58萬元,已於96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迄99年1月21日止,僅支付被害人藍美津16萬元,尚餘42萬元未支付,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藍美津提出之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迄99年1月21日止,僅支付被害人藍美津16萬元,尚餘42萬元未支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因予准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516號裁判參照),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於裁定前,自應比照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應予羈押之法律程序,傳喚被告及相關人員到庭詢問,作為是否撤銷緩刑之依據,且對於「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等要件,是否能徒憑書面資料判斷。乃原裁定法院僅審酌相關書面資料,未查明被告何以未於原判決所定期限內,全數支付被害人款項,即認定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顯然已侵犯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即被告在訴訟上應有充分之防禦權,自有違憲法第16條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516號裁判要旨載明「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係指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故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而言,非指法院受理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於裁定前,應比照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應予羈押之法律程序,傳喚被告及相關人員到庭詢問,作為是否撤銷緩刑之依據。㈡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98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藍美津58萬元,已於96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迄99年1月21日止,僅支付被害人藍美津16萬元,尚餘42萬元未支付,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藍美津提出之存摺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且被告雖提起本件抗告,但對於其是否未依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清償全數款項,亦未行爭議,僅抗辯原裁定法院僅審酌相關書面資料,未查明被告何以未於原判決所定期限內,全數支付被害人款項等語,是以被告迄99年1月21日止,僅支付被害人藍美津16萬元,餘42萬元尚未支付一節,殆無疑義,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原審法院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本院斟酌被告雖有繼續還款之誠意,惟因經濟困難,以致還款一度中斷,如遽以入監服刑,恐將影響被告目前及日後工作之機會,如暫不執行則可繼續工作,以清償其所侵占之款項,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個人經濟困難,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5月31日前償還被害人藍美津所詐欺之未還餘款58萬元。
本院認此還款被害人之條件係屬緩刑負擔條件,被告如屆期未清償,依刑法第75條之1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此敘明。」,亦已說明被告屆期如未清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自不因本件未傳喚被告及相關人員到庭詢問,即認已侵犯被告在訴訟上應有充分之防禦權,而有違憲之虞。至被告何以未於原判決所定期限內,全數支付被害人款項,履行負擔,要係另一問題,非屬本件撤銷緩刑之裁定所得審酌範疇。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