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二段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蘇家賢 警員攔停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3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FC287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蘇家賢警員於原審證述綦詳,而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仇隙,衡情亦無設詞攀誣致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見證人蘇家賢警員之證言,應屬可採,並有舉發地點全景照片可稽,是受處分人否認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3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FG287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遭舉發時接送2名幼兒上下學,身為父親明知身教言教對孩子們的重要性,不可能逞一時之快不顧小孩安全而闖紅燈,又孩子們明明看到受處分人綠燈通行,卻遭值勤員警開單,由此可證受處分人確無闖紅燈通行之事實云云。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所以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係
採信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蘇家賢之證詞,固非無據,惟舉發員警之取締及證詞,如尚有堪以懷疑之處,或猶有其他證據可資查證該名員警證詞之真實性時,則仍應進一步詳查,以明真象,非可僅憑該員警單一之指證,即遽予認定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而為處罰。
㈡證人蘇家賢證稱略以:99年1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伊站在
臺北市○○區○○街二段300巷口,距離本件舉發地點東華街二段368號之交岔路口50至100公尺處,本件舉發乃根據西安街二段與東華街二段的交通號誌同步,而受處分人駕車穿越停止線之際,西安街二段號誌已成紅燈狀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9反至31反頁)。然查:⑴員警雖提出現場照片五幀(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未實際繪圖顯示雙方提及前開街道及號誌燈之相關位置,且徵員警所述攔檢地點與其所目視西安街二段上號誌燈間之路段相隔一段距離,其中並有捷運軌道經過,則該捷運軌道是否會遮住員警視線?且受處分人有無可能於該路口號誌變為紅燈前適已穿越停止線?均屬有疑。⑵另就蘇家賢所稱西安街二段與舉發地點東華街二段之號誌燈係屬同步一事,是否屬實,本可逕向臺北市交通局查明,尚非無從調查,此等事項攸關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闖紅燈及員警是否有誤判可能之認定,原審未加以函查確認,逕引用證人蘇家賢之證言,又依蘇家賢所證述其於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從卷附照片所示,確實因背對號誌燈而看不見受處分人被指闖紅燈處之燈號,則蘇家賢見對向西安街之燈號,再轉向受處分人之行車路口,期間是否應考慮時間差?又蘇家賢亦證述在受處分人穿過舉發路口之停止線時,其前方有一部車,該車在黃燈之際左轉等語,此與受處分人所述其等待該車左轉之情相符,則該左轉車是否影響蘇家賢之視線?有無可能黃燈時受處分人已越過停止線,而誤判為闖紅燈?㈢舉發員警蘇家賢於舉發單填載違規路口為「東華街二段」(參見原審卷第13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
3月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930662900號函說明欄內認受處分人係在行經「本轄東華街二段300巷口」闖紅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蘇家賢於原審又證稱其站立位址係在東華街二段300巷口、舉發路口地址約在東華街368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是員警攔檢地點與舉發地點究竟為何?亦有疑問。
㈢綜前所述,有關現場街道分佈及號誌燈位置、員警攔檢地點
及與舉發路口之實際距離、捷運軌道及受處分人之前車有無影響舉發員警之視線、兩處號誌燈同步與否…等,凡此均有待勘查釐清,乃受處分人質疑員警舉發有誤,非顯無理由。原審就此並未詳查即遽予駁回異議,容有可議。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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