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由相對人承租抗告人所有之旗鉀加油站暨毗鄰房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作成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2000739號公證書。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98年7-10月份租金及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5款計算之遲延罰金為由,持該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執行債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民事裁定駁回之,相對人不服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抗告人另聲請就97年11月至98年6月遲延給付租金之利息強制執行部分業經駁回確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租約業經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契約亦明訂每期給付之租金金額、給付日期、違約事由及遲延罰金,相對人自98年7月1日起即拒付租金迄今,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就未給付租金乙節亦未爭執,雖稱租約業經終止,對於抗告人之前開債權仍有爭執云云,此非實情,契約終止亦不合法,且執行法院僅具形式審查權,並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及已否確定等要件為實質上審查,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3條則規定「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蓋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查本件雙方簽立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為:「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土地、廠房、設備,出租人返還擔保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而其等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自支付租金起算日起,於租金支付期間,乙方(即相對人)應每一個月給付一期租金,並以每月首日為給付日,乙方應以預開期票方式支付,於每年起租首日,將當年度應給付租金,以各期給付日為發票日,逐月開立十二張支票併交甲方(即抗告人),按月提兌」,有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可憑。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租金已予催告給付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在卷,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未依約及依法交付無污染、無瑕疵之租賃標的物予相對人為由,經催告抗告人修繕系爭租賃標的未果,已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提起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案,否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民事庭通知書起訴狀等件為憑在卷(見原審卷第26-31、40-58、36-39頁),為抗告人所否認,所涉又屬實體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可得置喙,應由相對人另為訴訟救濟之,是以原裁定就雙方之公證書及租約形式上是否符合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未詳加論究,徒以雙方就租約存續與否尚有爭執,無從逕為執行為由,廢棄原處分,殊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宜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雙方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之遲延罰金,亦得依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公證書僅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而依其等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5款「對於應付之租金、費用、違約金、補償金及其他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倘逾期未付時,每逾一日應按應繳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遲延罰金與對方」,則係關於遲延罰金之約定,參諸該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2款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其賠償原因及計付方式與遲延罰金均有不同,而上開公證書僅約定違約金得逕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能否亦依上開公證書逕就遲延罰金予以強制執行,原裁定未論及此,發回後宜併予查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 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