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 陳宗玉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 林金儒 被告 林庭安 被告 林子翔 被告 林紋翠 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林 陳雪 人被告 林柏陞 被告 林鍾玉珠 被告 林世民 被告 林宏叡 原名 林新傑 .被告 林朝崑 被告 林志文 被告 林招治 被告 林楷真 被告 黃錦盛 被告 黃錦華 被告 劉淑華 被告江 劉玲 被告 林俊達 被告 朱林素梅 被告 高林素對 被告 林素娥 被告 林彥伶 被告 林鑾 被告 林姿樺 被告 林志鴻 被告 林奕成 被告 林秀穗 被告 劉新興 被告 劉清源 被告 劉俊容 被告 劉寶桂 被告 劉寶足 被告 劉寶惠 被告 劉范 素雲 被告 劉旭翔 被告 劉翰 被告 劉雪惠 被告 劉榮順 被告 劉榮豐 被告 劉雪清 被告 劉錦惠 被告 劉敏正 被告 陳劉好 被告 劉月桃 被告 呂明傳 被告 王林麵 被告 黃林秋鑾 被告 林健 被告 林文灝 被告 楊林呅 被告 王昭昌 被告 王玲娟 被告 王玲蕙 被告 陳林秀卿 被告 王振秋 被告 王勝弘 被告 王衍順 被告 林美月 被告 李東村 被告 李寶珠 被告 林金令 被告 林信宏 被告 陳年春 被告 王月霞 被告 王月娥 被告 林素真 被告 林淑貞 被告 林惠美 被告 楊焉 被告 楊釧 被告 楊淑聰 被告 林余鴛鴦 被告 林清漂 被告 林芳廷 被告 林朝枝 被告 林洳鈺 兼法定代理林 葉月嬌 人被告 林朝進 被告 周林麗春 被告 裴財立 被告 裴笛翰 被告 裴慧均 被告 裴敏琇 被告 裴思婷 被告 藍林玉鳳 被告 陳和勇 被告 陳宥達 被告 李亞璇 被告 陳連成 被告 陳孝賢 被告 陳意靜 被告 陳意樺 被告 陳建錡 被告 陳和建 被告 陳和隆 被告 曹陳玉枝 被告 陳玉滿 被告 李迎祥 被告 陳明芳 被告 詹陳金蘭 被告 林陳妹 被告 李陳秀 被告 王義雄 被告 楊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水 (應有部分1/16)、 林火新 (應有部分1/16)、 林火來 (應有部分1/32)均已死亡。 林水之 繼承人為被告 林陳雪 、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玉珠、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等15人;林火新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淑華、 江劉玲 、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林姿樺、林志鴻、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 劉范素雲 、劉旭翔、劉翰、劉雪惠、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等43人;林火來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 林淑真 、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林朝枝、 林洳玉林葉月嬌 、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等39人,應由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可以分割,共有人並約定無不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玉珠、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林水之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淑華、江劉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林姿樺、林志鴻、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范素雲、劉旭翔、劉翰、劉雪惠、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等43人應將系爭土地林火新之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真、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林朝枝、林洳玉、林葉月嬌、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等39人應將系爭土地林火來之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㈣准就系爭土地依下列方式原物分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2
5平方公尺分給被告陳明芳;B部分面積79.7812平方公尺分給被告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柏陞、林鍾玉珠、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劉淑華、江劉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林姿樺、林志鴻、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范素雲、劉旭翔、劉翰、劉雪惠、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黃林秋鑾、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振秋、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王月霞、王月娥、林素真、林淑真、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林朝枝、林洳玉、林葉月嬌、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詹陳金蘭、林陳妹、李陳秀、楊淑英等10
1人按原有持分維持共有關係;C部分面積114.4688平方公尺分給原告;D部分面積41.625平方公尺分給被告李迎祥;E部分面積13.875平方公尺分給被告王義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林火新於民國38年4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之一 林根全 (即林火新之四子)於90年8月9日死亡,林根全之繼承人之一林志鴻(即林根全之長男)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林火新、林根全之除戶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年6月25日北院 木家家 96年度繼字第12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2頁)。是被告林志鴻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林火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對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林火新於38年4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之一 劉林紅柑 (即林火新之長女)嗣於72年5月14日死亡,劉林紅柑之繼承人之一 劉宇田 (即劉林紅柑之次子)於80年7月27日死亡,劉宇田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范素雲(即劉宇田之配偶)、劉雪惠(即劉宇田之長女)、劉翰(即劉宇田之次子)均已於80年8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林火新、劉林紅柑、劉宇田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0年度繼字第523號拋棄繼承卷。是被告劉范素雲、劉雪惠、劉翰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就系爭土地林火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對其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林火來於48年5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之一 林深波 (即林火來之五子)嗣於84年5月7日死亡;林深波之繼承人之一 斐林麗子 (即林深波之次女)嗣於92年3月12日死亡;林深波之繼承人之一 林王菊 (即林深波之配偶)嗣於101年3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對林王菊之訴(見本院卷㈣第124頁),且均查無其等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惟原告僅以斐林麗子、林王菊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然經查斐林麗子、林王菊尚有繼承人 斐雪伶 ,有林火來、林深波、斐林麗子、林王菊之除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㈢第34頁、卷㈣第12
3頁)、北院101年7月2日北院 木民科貞 字第10100049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林火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未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院無庸命原告補正,其訴顯無理由。
㈣又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件訴
之聲明第㈠、㈡項關於請求林水之繼承人、林火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併予駁回。
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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