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紫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紫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2月17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100年毒偵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是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曾紫雲於100年2月17日前犯本件判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構成累犯。本件判決容有疏未論累犯之情,聲請人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之聲請,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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