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富(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所示5月徒刑部分並與(三)所示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五)所示6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六)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六)、(七)所示2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八)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明富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文化路300號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5日凌晨
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並採得黃明富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背面、35背面至36背面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自白相合(見99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偵查卷第4頁)。
(二)被告於99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99I162),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瓶等情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偵查卷第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8月16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偵查卷第11、12、10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為2、3、4犯,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明富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經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配合員警採尿送驗,惟被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中而為警逮捕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偵查卷第4頁),此時員警已高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縱被告在員警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上情可認為係自首,然其既因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逮捕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應可認為被告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迫於當時之情勢,抑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始坦白犯行,並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故依前揭修法理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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