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凱
劉品茂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品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凱、劉品茂2人依其智識程度,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吳進凱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1時30分許),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進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進 凱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變更為指定之密碼)等物,以每帳戶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進凱並未實際取得對價),劉品茂則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內之某約定地點,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品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吳進凱、劉品茂2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年男子及「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吳進凱、劉品茂2人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術方式詳附表),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吳進凱、劉品茂2人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劉品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奕璠、劉芸汝、被害人 陳顯 柔、 黃國 瑋、 吳佳 達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被告吳進凱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劉品茂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㈤告訴人吳奕璠、劉芸汝、被害人 陳顯柔黃國瑋 等人所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被害人黃國瑋、 吳佳達 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㈥被告吳進凱所提出之貨運交寄單影本1紙。
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吳進凱、劉品茂2人既均係心智成熟之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2人竟仍將本件郵局、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2人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渠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吳進凱、劉品茂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進凱以一提供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各被害人,被告劉品茂亦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均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吳進凱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陳顯柔、吳佳達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吳進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588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被告2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吳進凱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劉品茂固坦承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惟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台幣)││├──┼─────┼────┼──────────┼─────┼─────┼────┤│1│100年12月│陳顯柔│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0年12月│27,989元│上開吳進│││22日晚間8││話予陳顯柔,佯稱陳顯│23日下午5││ 凱永豐銀 │││時40分許││柔先前於網路購物簽收│時35分許││行帳戶│││││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陳顯柔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2│100年12月│吳奕璠│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0年12月│1,7989元│上開劉品│││23日晚間6││話予吳奕璠,佯稱吳奕│23日晚間6││茂郵局帳│││時許││璠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時47分許││戶│││││之扣款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吳奕璠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3│100年12月│劉芸汝│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0年12月│13,123元、│上開劉品│││23日晚間6││話予劉芸汝,佯稱劉芸│23日晚間7│3,081元│茂郵局帳│││時17分許││汝先前於網路購物取貨│時6分許、││戶│││││時,店員誤刷分期付款│8分許│││││││││││││││,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劉芸汝因而陷於│100年12月│29,989元│上開吳進│││││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23日晚間7││凱郵局帳│││││動提款機,而為匯款。│時48分許││戶│││││││││├──┼─────┼────┼──────────┼─────┼─────┼────┤│4│100年12月│黃國瑋│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0年12月│24,124元│上開劉品│││23日晚間6││話予黃國瑋,佯稱黃國│23日晚間7││茂郵局帳│││時30分許││瑋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時20分許││戶│││││之扣款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黃國瑋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5│100年12月│吳佳達│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0年12月│29,983元│上開吳進│││23日晚間7││話予吳佳達,佯稱吳佳│23日晚間8││凱郵局帳│││時許││達先前於網路購物簽收│時許││戶│││││時誤簽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吳佳達因而陷於錯誤,│100年12月│29,983元│上開吳進│││││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24日上午10││凱永豐銀│││││機,而為匯款及現金存│時許││行帳戶│││││款。├─────┼─────┤││││││100年12月│30,000元│││││││24日上午10│(現金存款│││││││時44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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