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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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攀爬路樹,竟於行使公權力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查證其身分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自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78號被告廖明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7時55分許,酒後赤裸上身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籃球場旁攀爬路樹,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 侯國榮 獲報到場,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為防止廖明聲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認有查證廖明聲身分之必要,要求廖明聲告知身分,然廖明聲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明知侯國榮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徒手之方式拉扯侯國榮,致侯國榮受有右側拇指、中指及左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9時32分,在秀朗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明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侯國榮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偵辦廖明聲妨害公務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報告意旨雖記載刑法第140條,然移送事實及卷宗內並未見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情形,應純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