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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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香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4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采薇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香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爐、垃圾桶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香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000巷後方之土地公廟,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土地公廟內由 彭達棟 所管理之金爐與垃圾桶各1個,並以手推車載運上開物品逃離現場,復將之丟棄於路旁之水溝內。
㈡、鄭香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14時22分許,前往 范民雄 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之住宅前方空置場所,徒手竊取范民雄所有停放該處,車身為藍銀色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金爐、垃圾桶各1個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即土地公廟之管理人彭達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范民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15046號偵卷第17頁),爰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采薇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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