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9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9年6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35之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俊隆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6月24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惟查,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收據共35張均已黏貼於各該月份之新北市土城區大安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並提出與土城區公所而行使之,另上開收據均係證人 廖錦雲黃俊淵 提供已蓋印之空白收據與被告自行填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區○○里里000000000000號經營者廖錦雲、黃俊淵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是上開收據已提出予土城區公所行使之,自可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認為係上開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收據上之「威盈商號」印文亦係該商號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業據被告及上開證人均供述明確,自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