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之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之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段與大林路之交岔路口,與 吳晨暘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李之瀚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醫院救治,並經該院醫事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6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63,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之瀚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晨暘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3,甚且肇事致證人吳晨暘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失業及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