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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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林為忻
       李呈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預供
擔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
金豐,業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19,71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帳戶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五,若有遲延,並得依照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此為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
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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