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25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佩茹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被告甲○○、丙○○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
玖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
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
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
信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
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
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甲○○、丙○○自92年7月25日起至94年11月
30日止,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共積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93,100元仍未清償,且被告甲○○亦積欠
自92年7月25日起至94年8月31日為止共256,697元未給付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甲○○、丙○○對原
告之主張並不否認,被告甲○○僅陳稱金額沒有這麼多,是
銀行加上利息與違約金,目前失業中,無力清償,沒有申請
協商,被告丙○○沒有工作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