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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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美麗康國際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
區業務人員,任職期間被告除每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
四萬一千元外,每三個月並按原告分配之責任區域內所發生
之產品交易數量核發業績獎金。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日,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雖已付清原告薪資、資遣費,惟
並未給付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之業績獎金,經原告按責任
區域內之產品交易數量核算,被告尚應給付獎金四萬三千四
百五十元,惟經催討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指業績獎金,需業務人
員達到每年設定年度業績目標,完成應收帳款收取、外借庫
存物品歸還、過期帳款未收之利息承擔,呆帳之清償等相關
作業始能領取,惟原告並未完成上開事項,自不能請求獎金
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每三個月均按原告分配之
責任區域內所發生之產品交易數量核發業績獎金一節,業據
提出薪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據此可見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應有此項給付之約定。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獎金之核發僅依據責任區
域內產品交易數量核計,並無被告所指之條件。而被告所辯
果爾屬實,則其業務人員如於年度終了未能完成被告所指領
取獎金應完成之事項,豈非須將年度終了前,每三個月所領
取之獎金悉數歸還,此於常情顯有違背,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信。又系爭獎金之核給,係依責任區域內所發生之產品交易
數量定之,與該產品之交易是否為業務人員所開發促成無關
,此為被告所自陳,則系爭獎金並非用作恩惠鼓勵業務人員
之性質,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應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
十一月任職期間負責區域內所發生之產品交易,核給獎金。
此項獎金依原告核算至少達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業據原告
提出該產品交易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符,被告迄未給付該
項獎金,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莉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