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4月25日、91年8月1日、93年6月1日及
93年7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申辦MASTER、VISA信用
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91年8
月1日、92年7月10日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分別約定於91年8月2
日、92年7月14日起代償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復於93年2月26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而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之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
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
另,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則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26日止,共積欠459,930元(其
中信用卡欠款部分110,139元,代償帳款部分132,930元,簡
易通信貸款部分216,861元。本金為409,450元,利息為50,4
8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
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