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97年度聲字第5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曾靖鈜 因被告甲○○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件、刑事保證金收據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21日 板檢慎 乙97罰執字第2927號通知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罰執字第2927號拘票暨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人未收到法院之傳票與執行公文,則何以為沒入保證金云云。
五、經查: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97年5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12號卷〈以下簡稱: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12號卷〉第13頁)。嗣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定97年11月20日期日之傳票,業於97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甲○○「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2樓」住所,於97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具保人曾靖鈜「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住居所。定97年12月10日期日之傳票,業於97年11月25日送達具保人曾靖鈜「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住居所,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曾春花 (具保人之姐)收受,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21日板檢慎乙97罰執字第2927號通知各1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12號卷第2頁、第5頁至第12頁)。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被告亦均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97年11月29日派警前往被告甲○○「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2樓」住所拘提被告未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罰執字第2927號拘票暨報告書1件(見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12號卷第3頁、第4頁),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具保
人曾靖鈜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證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曾靖鈜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其未接獲法院傳票及執行公文通知等詞抗告,惟本案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已如前述,被告置之不理應自負其責,原審裁定既無違誤,則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