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6年1月間離家不歸,並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5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20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同年6月9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5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20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同年6月9日確定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開案件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除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外,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揆其所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其所為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應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復因被告遭判處之徒刑係於97年6月9日始確定,而原告則係於同年5月19日即提起本訴(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