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抵押債務人自①民國94年1月14日、②96年11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債權視同全部到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借據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抵押債務人 楊煥況 均有依約繳納本息,並未積欠本金、利息,何來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96年7月11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之扣款存摺影本1份為證,揆諸前項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