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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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42號),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自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臺北縣鶯歌地區,將其向綽號「 阿文 」者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之安非他命,以0.2至0.3公克1000元、
0.5至0.6公克2000元至2500元、1公克3500元至4000元之價格,陸續販售予 林本源 、 郭建益 、戊○○、乙○○以營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載)。嗣於96年6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街15之3號10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甲○○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郭建益、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對之違法取供,渠等於原審或本院行詰問時亦未指訴檢察官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供前檢察官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在案(其中證人戊○○之結文因整卷之故,編於偵查卷二第22頁背面,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指稱其於偵查中無結文一節,尚有誤會),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縱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其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且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乃屬本院就該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質疑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扣案物係經被告同意於夜間搜索而得,除有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夜間搜索欄位簽名外,並據執行搜索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丁○○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同意夜間搜索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地提供安非他命予林本源、郭建益、戊○○、乙○○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戊○○、乙○○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藥頭購買安非他命尚有欠款,與林本源、郭建益均係委託伊出面,或合資向「阿文」購買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係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甚或轉讓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臺北縣鶯歌地區,以0.2至0.3公克1000元、0.5至0.6公克2000元至2500元、1公克3500元至4000元之對價,販售安非他命予林本源、郭建益、戊○○、乙○○之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一開始只是幫『阿文』跑腿、開門、帶人,之後大家知道我跟『阿文』住,所以都找我買。」、「…毒品都是『阿文』提供的,我之前還沒有住『阿文』那,有朋友要買毒品,我要另外跟『阿文』說,『阿文』當時跟我天天見面,再由『阿文』拿毒品給我,我再拿去給買家。後來我直接跟『阿文』買,我都要先給『阿文』錢,我買的價錢不一定,曾經買過1公克最便宜有2000或是2500元…。我不稱這個叫買或是賣,我都稱處理。」、「我毒品來源都是『阿文』,我一開始是跟『阿文』買毒品,之後就是我跟『阿文』買毒品再轉賣給他人。」、「1張(指1000元)的重量是0.3或0.2幾公克。
」等情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86、187頁),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二)證人林本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問:是否曾於96年2、3月間,在臺北縣○○鎮○○街○○○號附近的便利商店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我買1公克安非他命,3500元…。」、「96年2月、3月間有2次,5月11日是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都一樣,就是我打電話給他約時間、地點,然後我過去,都是1公克3500元。」等語無訛(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郭建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都是向甲○○買(安非他命)的。」、「(96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我跟他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都是用重量計算,花了2500元…。」、「(96年2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我有買到安非他命,0.5公克花了2500元,我是在甲○○住所大樓1樓的前門跟他交易。」、「(96年2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我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花了4000元。」、「(96年3月20日晚間10時48分許)…點5就是3500元,因為我常跟他買,所以他算我比較便宜,我們約在鶯歌鎮林長壽圖書館外面旁邊交易,地點○○○鎮○○○路上。」、「(96年4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我有買到安非他命,我付給甲○○2000元,拿到約不到0.5公克的量,交易地點在他住所大樓1樓後門。」、「(96年6月3日下午3時13分許)…我買0.5公克,花了2500元,交易地點在他住所大樓1樓的後門。」、「(96年6月6日下午5時47分許)…交易地點在他住所大樓1樓的後門,我買1公克安非他命,花了3500元,我跟他都是現金交易。」、「(問:
這7次是否都有完成買賣安非他命的交易?)都有完成。」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4至37頁及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至為詳實。
(三)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3月1日我跟甲○○買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買到吸食量約3次(約0.3公克),當天我10點10分說2分鐘到,在我說完電話沒有多久就到,我跟他約在他住所的前門或是後門,當天我拿到1000元的安非他命。3月20日我也是買安非他命,我買1000元的量。4月7日…在被○○○鎮○○街住所的前門,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4月11日我用市話00000000,在凌晨0點9分打給『國仔』(即被告),那一次我是買我說的『2張
0.6』,是指2000元,一般0.1是用1次,0.6可以用6次。4月14日我用行動打給『國仔』,我是買安非他命,買2000元用6次的量,也就是0.6的量,交貨地是在被○○○鎮○○街住所的前門。我都有把錢當場交給『國仔』。」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4、25頁)。證人於本院雖改稱係透過被告向綽號「阿文」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係向被告買毒品,並無透過被告向綽號「阿文」者購買毒品之供述;且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偵查卷二第21頁背面及22頁),證人於詢問被告有無毒品時,被告並未回稱要先幫證人詢問或調取,即立即答稱「有阿」(96年3月1日之監察譯文),甚且證人於同年4月14日與被告談及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尚有與被告殺價之情事,果如其於本院所稱之「印象中叫被告幫我向阿文拿」,自應要被告為其詢問價錢,焉有逕行與被告殺價之理,其於本院翻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6年3月3日下午6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他(即被告)購買
500元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我有買到,我跟他約在他住所大樓1樓的前門交易,500元的安非他命能用1次。」、「(提示96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他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買到2小包,我沒有秤重量,我分了6次吸食,交易地點也是他住所大樓1樓的前門,我都是用現金交易。」、「(提示96年3月19日下午
5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他以800元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800元買到1小包,可以分3次吸食,交易地點是在他住所大樓1樓的前門交易。」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1、52頁)。證人於本院雖改稱係與被告合資向「阿文」購買毒品云云,惟其於本院供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而證人於偵查中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無與被告合資向「阿文」者購買之供述,且所謂合資購買一節亦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自白不符,證人事後翻異前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五)徵諸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同年3月13日、4月11日、5月
9日、6月7日以96年板檢榮日監字第90號、96年板檢榮日監(續)字第132號、第183號、第240號、第312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被告與林本源、郭建益、戊○○、乙○○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買賣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前述扣案毒品經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9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29379號鑑定書各一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六)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郭建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曾於電話中表示跟他拿毒品,他還要再跟別人調?)沒有。」、「(問:被告是否曾向你表示他可以和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問:你是否曾經透過甲○○向上游調過毒品?)沒有。」等語,證人林本源亦為相同之證述(均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本源、郭建益、戊○○、乙○○均直接與被告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並無第三交易對象存在;況被告茍非自行製造毒品,於林本源等人洽購安非他命時,勢須轉向第三人取得之,何得解為代向買方並無認識之「阿文」者購買毒品,即為轉讓。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以2000元至2500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以觀(偵查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54頁),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以每兩(37.5公克)60000元至72000元議價,販售時則以0.2至0.3公克1000元,0.5至
0.6公克2000元至2500元,1公克3500元至4000元計價,益徵其販售安非他命,確有利潤,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實非有據。
(七)綜上,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本源、郭建益、戊○○、乙○○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次,即18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恣意販售安非他命達18次,藐視公共規範,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販賣毒品,然就提供安非他命予林本源等人,並無隱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與被告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撤回上訴確定)定執行刑,核無不合,及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82.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所示物品,核其性質,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則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3500元業據扣案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只,係在臺北縣○○鎮○○街15之3號10樓被告住所及其身上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多屬「阿文」所有云云,然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見偵查卷一第185頁),上址建物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偉 」之人承租,「阿文」於96年4月後並未居住該處,以查獲毒品數量之鉅,價值不斐,「阿文」豈願甘冒風險,置於被告管領之場所,被告復未能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考,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予信實;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只,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21所示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扣案毒品上有無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之指紋一節,因該毒品業經員警扣押,並送鑑定,已有多人觸摸,無法還原扣案當時之原狀,且與認定被告犯罪無關,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意,於96年2、3月間某日,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臺北縣○○鎮○○街○○○號附近││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某便利商店前,以3500元之對價││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販賣含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非他命予林本源。││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意,於96年2月17日上午9時4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命予郭建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意,於96年2月21日中午12時28│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命予郭建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意,於96年2月23日中午12時47│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40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予郭建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意,於96年3月1日上午10時1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命予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意,於96年3月3日下午6時7│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5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予乙○○。││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意,於96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命予乙○○。││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意,於96年3月19日下午5時15│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8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予乙○○。││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意,於96年3月20日凌晨0時1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命予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意,於96年3月20日晚間10時48│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林長壽圖書館旁,以3500元之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價,販賣含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安非他命予郭建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意,於96年4、5月間某日,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臺北縣○○鎮○○街○○○號附近││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某便利商店前,以3500元之對價││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販賣含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非他命予林本源。││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意,於96年4月7日中午12時13│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命予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意,於96年4月11日凌晨0時9│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命予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意,於96年4月14日晚間9時2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命予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意,於96年4月19日下午3時2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命予郭建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意,於96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在臺北縣○○鎮○○街○○○號││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以3500元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對價,販賣含袋重約1公克之甲││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基安非他命予林本源。││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17│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意,於96年6月3日下午3時13│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命予郭建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意,於96年6月6日下午5時47│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5││淨重捌拾貳點零壹公克),│││之3號,以3500元之對價,販賣││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含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予郭建益。││分裝袋壹批、鏟子叁枝、電│││││子磅秤壹台、隨身用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82.01公克)│├──┼─────────────┼──────────────────┤│2│現金│新臺幣3500元│├──┼─────────────┼──────────────────┤│3│分裝袋│1批│├──┼─────────────┼──────────────────┤│4│鏟子│3枝│├──┼─────────────┼──────────────────┤│5│電子磅秤│1台│├──┼─────────────┼──────────────────┤│6│隨身用磅秤│1台│├──┼─────────────┼──────────────────┤│7│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3.68公克)│├──┼─────────────┼──────────────────┤│8│不明物品│3包(檢察官認疑似大麻花)│├──┼─────────────┼──────────────────┤│9│不明丸狀物品│6顆│├──┼─────────────┼──────────────────┤│10│監視器螢幕│1台│├──┼─────────────┼──────────────────┤│11│監視器鏡頭│2台│├──┼─────────────┼──────────────────┤│12│葡萄糖│95包│├──┼─────────────┼──────────────────┤│13│注射針筒│6枝│├──┼─────────────┼──────────────────┤│14│玻璃球│2個│├──┼─────────────┼──────────────────┤│15│吸食器│2個│├──┼─────────────┼──────────────────┤│16│行動電話│3具│├──┼─────────────┼──────────────────┤│17│烘乾器│1台│├──┼─────────────┼──────────────────┤│18│現金│新臺幣36800元│├──┼─────────────┼──────────────────┤│19│鑽石│1顆│├──┼─────────────┼──────────────────┤│20│本票(發票人:丙○○)│5紙│├──┼─────────────┼──────────────────┤│21│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