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8年2月1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2月20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