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故由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5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91年5月1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受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惟於94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
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市某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到警局接受詢問,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於釋放隔年(即90年)第2次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然從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算,未滿5年即又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甫於96年9月29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又於96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犯下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