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 楊佳芸 被告 周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4名子女。兩造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租屋處。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入監,且被告有酗酒惡習,曾於酒後毆打原告及罵原告。兩造時常爭吵,且於104年7月間兩造爭吵後,原告即帶最小的女兒離開上開租屋處,不久後被告亦搬離該住處,一開始被告搬回屏東老家,後來即不知被告搬至何處。兩造婚姻因上開原因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毒品及酗酒惡習,兩造自104年7月間因爭吵而分居至今等情,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105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施用毒品及酒駕之不良素行,兩造復自104年7月間分居至今,形同陌路,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離婚事由被告為可責性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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